(2017)辽1103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诉被告王某、第三人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王某,戈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3民初1535号原告:贾某,女,1986年7月24日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王某,男,198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第三人:戈某某,男,1979年3月1日生,满族,住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原告贾某诉被告王某、第三人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等一切相关手续;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7月19日第三人戈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田家镇甜水村一处平房卖给被告王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支付了购房款,第三人戈某某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王某。2010年10月18日,被告王某与盘锦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产权调换房屋位于兴隆台区X小区X区X-X-XXX室。2011年,被告王某将该房屋以19.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给付购房款后,2012年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王某履行房屋变更登记义务,但被告王某及第三人戈某某怠于履行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及第三人,应提供被告及第三人的联系方式或送达地址,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无法提供能联系上被告及第三人的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本院无法对被告及第三人进行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76.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宝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