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与包敏华、赵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包敏华,赵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76号。负责人:张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腾,男,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员工。被告:包敏华,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赵昆,女,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路支行)与被告包敏华、赵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中山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丁晓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敏华、赵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中山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35234.8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3613.05及滞纳金35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律师费8117元;3、原告对依法处置抵押物奥迪2995CC小汽车(车牌号湘A×××××,车架号为WAXXXXXX31,发动机号为CGXXXX8)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包敏华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包敏华在原告处申办购车装修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买车库尾款,透支金额为85万元;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赵昆在合同中表示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昆在合同中表明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根据《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当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期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截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包敏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5234.83元、逾期利息23613.05元及滞纳金3500元,共计162347.88元。根据《抵押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原告主债权到期(含提前到期)被告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包敏华、赵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包敏华(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向湖南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奥迪A8汽车,总价126万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41万元,剩余购车款申请通过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85万元;2、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24期,首期还款35417元,以后每月还款35417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3、乙方应在首期付款时支付手续费68000元。4、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5、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等情形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该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赵昆在上述合同落款页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包敏华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包敏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包敏华提供湘A×××××奥迪牌车辆(车架号WAXXXXXX31、发动机号CGXXXX8)作为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是原告为包敏华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合同由双方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包敏华于2012年10月19日使用信用卡(卡号62×××58S)在湖南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透支交易85万元以支付购车余款。随后,被告包敏华依约将湘A×××××奥迪牌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包敏华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12月15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35234.83元、逾期利息23613.05元及滞纳金3500元,共计162347.88元。另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包敏华(甲方)向原告(乙方)申办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合同》、POS凭证、车辆登记信息、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欠款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包敏华透支交易85万元以支付购车款,但未依约分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包敏华支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律师费8117元,虽然合同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未明确律师费计算标准,本院以162347.88元为基数,参照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酌定律师费487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包敏华提供湘A×××××奥迪牌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赵昆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昆承担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四、被告包敏华、赵昆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包敏华、赵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的透支本金135234.83元、逾期利息23613.05元及滞纳金35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以后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包敏华、赵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87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包敏华提供抵押的湘A×××××奥迪牌车辆(车架号WAXXXXXX31、发动机号CGXXXX8)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9元,保全费137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641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负担41元,被告包敏华、赵昆负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龙挺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人民陪审员 张毅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