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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泸州市国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四川步升电梯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国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四川步升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2430号原告:泸州市国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东门路8号9层。法定代表人:胡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篪,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步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418号1幢2层86号。法定代表人:王龙杰。原告泸州市国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资产公司”)诉被告四川步升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升电梯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华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被告步升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华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维修整改东门路房屋屋面,整改标准为房屋不再漏水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事实和理由:泸州市江阳区东门路的房屋系原告依法接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由原告依法提供给吴仕芳有偿使用。2017年4月,原告接到租户吴仕芳反映,其楼上由被告经营使用的东门路的房屋屋面渗漏并造成严重后果。期间,吴仕芳多次与被告协商维修整治事宜,均未有结果。原告接到该反映后,立即组织人员并会同房屋业委会人员至现场查看并与10层业主及被告交涉,未有结果。随后,原告将该情况向东门口社区反映,社区派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并立即与10层业主及被告联系,要求其及时对房屋渗漏情况进行整改,还是未果。经各方协调,由东门口社区组织定于2017年5月3日在社区会议室对此事协商解决,但10层业主及被告均未到场,电话联系也不予配合,至今未果。综上,被告所经营使用的东门路的房屋屋面渗漏不予配合进行整改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危及国有资产及第三方资产的安全,为防止危害继续扩大,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步升电梯公司辩称:我方系承租户,不是业主;原告应该向业主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泸州市江阳区东门路1幢8号9层房屋系泸州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国华资产公司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原告国华资产公司将该房屋租赁给吴仕芳使用。该房屋楼上的使用户系被告步升电梯公司。2017年4月,因10层房屋的屋面平台漏水,吴仕芳即向原告反映。嗣后,江阳区东门路业主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渗漏处在屋面平台附近,该平台只能通过步升公司房屋通过,不属于公共平台,根据谁使用谁负责的常识,应由楼上业主和经营户进行维修整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国有资产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江阳区东门路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东门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屋漏水情况的照片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国华资产公司作为江阳区东门路房屋的依法管理者,其有权对妨害其物权的行为请求排除妨害。10层房屋的业主,因其房屋漏水,妨害了原告的物权,被告步升电梯公司系10层房屋的承租户,鉴于被告步升电梯公司系10层房屋的使用者,其未披露10层房屋的业主情况,应承担排除妨害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其余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步升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维修整改泸州市江阳区东门路的房屋屋面,整改标准为房屋不再漏水为止。二、驳回原告泸州市国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四川步升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邹林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