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唐超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超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超平,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广东省龙川县人,住龙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超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唐超平驾驶粤P×××××轻型普通货车从龙川县丰稔镇街道往老隆镇方向行驶。当日10时48分许,行至龙川县S227线89KM+700M转弯路段时,由于被告人唐超平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其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右侧碰撞前方右侧行走的被害人柳某1,致被害人柳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超平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经龙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柳某1系被钝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超平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柳某1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超平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柳某1的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70000元并获得被害方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超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超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唐超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超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唐超平驾驶牌照为粤P×××××的轻型普通货车从龙川县丰稔镇街道往老隆镇方向行驶。当日10时48分许,行至龙川县S227线89KM+700M转弯路段时,由于被告人唐超平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其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右侧碰撞前方右侧行走的被害人柳某1,致被害人柳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超平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经龙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柳某1系被钝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超平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柳某1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超平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柳某1的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70000元,并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被告人唐超平在庭上也表示无异议的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情信息表、车辆检验记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询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调解材料、火化证书、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叶某、柳某2、柳某3的证言;被告人唐超平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龙公(司)鉴(法尸)字【2016】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4页8张;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超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保持安全车速,碰撞路上行人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超平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超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超平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超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水城审 判 员 陈道雄人民陪审员 钟燕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倩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