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姜某1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1刑初55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1,男,1967年12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成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辩护人米某,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姜某2,男,1970年5月16日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个体户,住甘肃省成县,被告人姜某1之弟。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1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1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日13时,被告人姜某1骑一辆黑色摩托车携带两个草绿色编织袋包装的长方体货物,途经成县武家巷时被成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在其所携带的两个编织袋中查获宝鸡喷码84mm硬精品兰州卷烟100条。经西北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测,送检的100条84mm硬精品兰州卷烟为真品卷烟,价值7500元。被告人姜某1既无购进该批卷烟的合法票据和相关证据,也没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另查明,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姜某1在没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外地喷码卷烟非法购进,销售给成县浪漫樱花商行、舟曲立节镇诚信经营铺、西和县北川百货批发商店、两当狼牙蜜成县总代理店、成县垚垚门市部、成县东旋门市部、成县任慧琴商店、成县金成商行等商店,销售金额达1669347元。被告人姜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姜某1在法定刑范围内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1对起诉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只向成县东旋门市部卖过卷烟,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米某、姜某2的辩护意见是,成县烟草专卖局从被告人姜某1家中查出的银行卡、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因无搜查职权,陈某、李新艳、张某1等证人证言不实,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姜某1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13时28分,成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成县武家巷将被告人姜某1查获,在被告人姜某1所骑甘K·993**号黑色摩托车携带的两个草绿色编织袋中查获宝鸡喷码84mm硬精品兰州卷烟100条。经西北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测,送检的100条84mm硬精品兰州卷烟为真品卷烟,价值7500元。被告人姜某1既无购进该批卷烟的合法票据和相关证据,也没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现场查获的涉案财物84mm硬精品兰州卷烟100条、华为荣耀手机一部由成县烟草专卖局于2016年9月19日移送成县公安局。另查明,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姜某1在没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外地喷码卷烟非法购进,销售给成县浪漫樱花商行52000元,西和县北川百货批发商店1428327元,两当狼牙蜜成县总代理店83200元,成县垚垚门市部22100元,成县东旋门市部6280元,成县金成商行7600元,销售金额为159950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成县烟草专卖局证明、涉案财物移送清单、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贾某、徐某、王某1、张某1、陈某、柴某、张某2、李某1、李某2、何某、杨某、李某3、张某3、李某4、文某、马某、王某2、王某3、岳某的证言;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甘肃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被告人姜某1的供述及辩解。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1违反国家烟草专卖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1能如实供述部分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米某、姜某2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二、涉案的84mm硬精品兰州卷烟100条上缴国库,华为荣耀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山军强人民陪审员 魏玉兰人民陪审员 陈社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