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执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新华、吴幼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华,吴幼平,涂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130号申请执行人:张新华,男,汉族,1958年4月23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吴幼平,男,汉族,1963年10月22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涂沛,女,汉族,1963年10月27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西桃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吴幼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张新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涂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266301元,剩余款项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等财产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桃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中秋审判员 李 祥审判员 吴胜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振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