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3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广西北海大唐星启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洪雨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海大唐星启房地产有限公司,洪雨仙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民初622号原告:广西北海大唐星启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广东南路257号大唐听海营销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郝胜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平榕,广西易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雨仙,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广西北海大唐星启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洪雨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北海大唐星启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平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雨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洪雨仙协助撤销网签合同、注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3、判决被告洪雨仙支付违约金12500元;4、判决被告洪雨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自愿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路××号大唐听海居1幢9层0903号商品房,合同及其附件约定:房屋单价为5842.44元/m2,合同总价为368483元,被告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占总房价30%的首期款计118483元,占总房价70%的余款计250000元由被告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承诺在签订合同后七日内与银行办理完所有按揭手续,包括缴纳费用及提供办理所规定的全部材料等,否则视为被告逾期付款,按合同第七条规定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即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需按累计应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和补充协议还明确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118483元,原告依约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12月17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然而,被告经多次催告,一直未依约履行向银行申办按揭贷款的合同义务,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鉴于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依法依约解除合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合同,以申请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路××号大唐听海居1幢9层0903号商品房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证明被告依约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18483元;3、北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证明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15日为被告购买的北海市××路××号大唐听海居1幢9层0903号房屋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4、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17日为被告购买的北海市××路××号大唐听海居1幢9层0903号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编号:THJ00222)及其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广东××、××海岸大道以南的大唐听海居1幢9层903号预售商品房,该房屋建筑面积63.07平方米,每平方米5842.44元,总金额为368483元;被告按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前付清占总房价款30%的首期款118483元,余款占全部房价款的70%即250000元,以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应委托按揭贷款银行将贷得的按揭贷款全部一次性转付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承诺在签订本合同后七日内与原告指定的银行办理完所有按揭手续,包括缴纳费用及提供办理按揭所规定的全部资料等,否则视为被告违约,按合同第七条规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20000元,于2015年8月5日支付首付款98483元,共计支付首付款118483元。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15日办理了被告购买的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取得证号为NO.00004999的《北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并于2015年12月17日办理了该房屋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取得证号为N北房预2015字第008914号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在签订合同后七日内与原告指定的银行办理完所有按揭手续,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在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后,办理了被告购买的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和房屋预告登记,完成了合同及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至今未按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以支付余下的购房款,被告没有充分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协议,并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原告请求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约定按累计应付款250000元的5%计算,支付违约金125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北海大唐星启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洪雨仙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编号:THJ00222);二、被告洪雨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广西北海大唐星启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登记备案手续(预售登记备案证号:NO.00004999);三、被告洪雨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广西北海大唐星启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注销北海市广东路257号大唐听海居1幢9层0903号商品房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N北房预2015字第008914号);四、被告洪雨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广西北海大唐星启房地产有限公司撤销北海市广东路257号大唐听海居1幢9层0903号商品房的网签合同。五、被告洪雨仙向原告广西北海大唐星启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5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0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雨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兆宽人民陪审员 冯芝斌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二?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德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