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9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赵国才与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才,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9084号原告:赵国才,男,194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妍,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才与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才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妍、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才诉称,2016年5月7日16时40分许,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驾驶员赵玉双驾驶牌号为苏EMXX**车辆在本市沪青平公路XXX号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构成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赵玉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肢体交通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上述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牌号为苏EMXX**车辆在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47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3,68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6,928元、车损费600元、住院用品费58.60元、交通费391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赵玉双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公司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费用认为均应先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但如果法院认为应该由被告承担的,则认为律师费过高,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被告垫付了现金9,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依据票据金额据实计算,但要求扣除自费部分之医疗费6,465.2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按40元/天标准计算;对车损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没有异议;对物损费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住院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国才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意见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44,470.73元。另查明,苏EM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还查明,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事发后垫付现金9,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垫付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工作证明、营业信息、定损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维修费、律师费、日用品费发票等、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侵权人,则由承保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保苏EM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故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员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均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和分类支付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保险合同中对自费部分的约定,系其向保险合同相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实质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尽到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和分类支付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26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均含内固定取出术后),本院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间及本案实际需要等酌情确定为3,000元、3,750元;对于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明其虽已退休但事发前仍在工作,故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之休息期间及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等酌情确定为15,600元;对于物损费(衣物),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对于日用品费,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律师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对于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鉴定费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赵国才的损失有:医疗费44,47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391元、残疾赔偿金33,68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5,600元、物损费(含衣物及车损)800元、住院用品费58.6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物损费计64,227.40元,合计70,227.40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合计40,030.7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住院用品费、律师费合计4,058.60元,由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赔偿。鉴于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垫付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60,227.4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089.33元,并返还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4,94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国才60,227.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国才35,089.3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4,94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7.94元,由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