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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81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省安顺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吴勇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安顺汽车运输公司,吴勇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81民初255号原告:贵州省安顺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公司总经理。委托诉���代理人:谢宇威,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勇建,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贵州省安顺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吴勇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安顺汽车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勇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省安顺汽车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赔偿款278547.27元;2、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诉讼费3887.5元、申请执行费4078.22元以及利息,共计12986.7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9日被告驾车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柳州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因受损诉至法院,2015年8月26日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洪民一初字第365��民事判决书,判决:1、吴勇建赔偿柳州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278547.27元、贵州省安顺汽车运输公司赔偿柳州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649943.6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贵州省安顺汽车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500000元的赔偿责任;2、吴勇建、贵州省安顺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了应承担部分赔偿及诉讼费共计159014.46元。2016年3月4日,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向贵州省安顺汽车运输公司、吴勇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于当天直接从贵州省安顺汽车运输公司工商银行帐户将吴勇建应承担部分赔偿款及应承担诉讼费扣划共计291534元,贵州省安顺汽车运输公司承担的责任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为此,请求法院追偿。被告吴勇建未作任何答辩。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湘1281执68号执行通知书、贵州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5)洪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6)湘1281执68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佐证相关案件事实。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5日,本案被告吴勇建代表柳州市菱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吴勇建所有的桂B**0(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该公司}与柳州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车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吴勇建为柳州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从山东省烟台市运输商品车至云南省昆明市。同年1月9日,王文奇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本案原告的贵G**0号大型卧铺车沿沪昆高速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吴勇建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柳州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因受损诉至本院,2015年8月26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洪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吴勇建赔偿柳州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278547.27元、贵州省安顺汽车运输公司赔偿柳州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649943.6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贵州省安顺汽车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500000元的赔偿责任;2、吴勇建、贵州安顺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自己应承担的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159014.46元。因被告吴勇建未履行义务,本院根据(2015)洪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4日向贵州省安顺汽车运输公司、吴勇建送达了(2016)湘1281执68号《执行通知书》,并从贵州省安顺汽车运输公���工商银行帐户中扣划291534元,该款包括吴勇建应承担的赔偿款278547.27元、执行费4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足部分申请执行人已自愿放弃),现(2016)湘1281执68号执行案件已结案。本案原告认为自己作为连带责任人已承担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支付超过自己赔偿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原告在本院办理(2016)湘1281执68号执行案件过程中为被告清偿了赔偿款,原、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追偿执行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属原告未积极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的费用,不属追偿权行使的范围,此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追偿代偿的诉讼费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上述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勇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清偿原告贵州省安顺汽车运输公司代为履行的赔偿款278547.27元;二、驳回原告贵州省安顺汽车运输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73元,由被���吴勇建负担5478元,原告贵州省安顺汽车运输公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碧秀人民陪审员  何 胜人民陪审员  尤世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易 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