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行与周琦力、马华宁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行,周琦力,马华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322民初9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行。住所地:陆良县县城同乐大道180号。负责人:李祖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瑞宝、陈宗全,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琦力,男,汉族,1973年11月19日生,高中文化,工人,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被告:马华宁,男,汉族,1975年8月1日生,工人,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原告农行陆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183.72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利息14361.87元,共计26545.59元。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起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00年12月28日,由被告马华宁作担保,被告周琦力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6年,从2000年12月28日至2006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65‰;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执行新的利率规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归还本息;逾期还款,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2000年12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000元贷款。被告所欠款项已过期,经多年催收,两被告尚欠本金12183.7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经我院审判人员到原告提供的被告马华宁住所地去送达,被告马华宁未在此处居住,经调查了解也不知其下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鉴定费1500元(被告周琦力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陆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徐旭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