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722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自霞与赵东平、许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霞,赵东平,许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1969号原告:李自霞,女,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贵方,安徽邹贵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东平,男,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许霞,女,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自霞与被告赵东平、许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贵方,被告赵东平、许霞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自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赵东平、许霞归还李自霞借款本金49570元及利息11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本金495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款清息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赵东平、许霞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赵东平于2014年2月13日向李自霞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赵东平陆陆续续还款,截止起诉之日,赵东平尚欠李自霞49570元本金和11000元利息。此后,李自霞多次向赵东平讨要欠款和利息未果,因此成讼。赵东平与许霞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霞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赵东平、许霞辩称,1.赵东平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徐艳,许霞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许霞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赵东平向李自霞借款10万元后,赵东平已经归还李自霞借款本金102082.75元以及利息7000元,即本案借款赵东平已经全部还清。综上,请求驳回李自霞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自霞提交的许霞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许霞的身份情况以及系适格的主体;赵东平、许霞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许霞是适格主体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部���出具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仅能证明许霞的出生年月、民族、住址、户籍等情况,本院对该证据能证明许霞身份情况予以采信。2.李自霞提交的赵东平于2014年2月13日向李自霞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赵东平、许霞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许霞对此并不知情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徐艳;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原件,审理中,赵东平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借款时赵东平与许霞系夫妻关系,10万元借款属于大额借款,两被告抗辩借款时许霞不知情以及借款实际使用人是他人,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3.李自霞提交的赵东平还款清单,用以证明赵东平的还款情况;赵东平、许霞的质证意见为该清单的所有项目与两被告提交的还款清单基本一致,但有几项还款情况仍需要对账确认;本��认为该还款清单系自我陈述,需要双方进行对账后才能确认清单内容,本院不予认可。4.赵东平、许霞提交的李自霞于2015年1月21日向赵东平出具的收条2万元、2015年2月11日向赵东平出具的收条1万元、2015年3月8日向赵东平出具的2万元收条、2016年4月10日向赵东平出具的收条1万元、2015年4月23日向赵东平出具的利息收条1000元、2015年4月28日向赵东平出具的利息收条4000元、2015年6月28日向赵东平出具的利息收条2000元、2016年4月19日向赵东平出具的收条2000元、2016年8月16日案外人刘正清向赵东平出具的车辆退车押金收条14000元、刘正清与李自霞签订的租车协议书残损件一份、2017年6月20日中庆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赵东平、许霞自己书写的还款清单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赵东平的还款情况;李自霞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应按先息后本的还款方式计算,对刘正清出具的车辆退车押金收条14000元的没有异议,对租车协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对中庆公司的证明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中庆公司与赵东平、许霞有利害关系,且其证明内容中的15840元已经在(2015)枞民一初字第01223号案件中处理过,系李自霞与他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对赵东平的还款清单李自霞的质证意见为对清单上的2015年4月14日的15840元还款以及2017年3月17日的11000元还款有异议,其他还款金额予以认可,但要遵循先息后本的还款原则。另,李自霞于2017年7月24日提交一份对赵东平、许霞提交的还款清单的重新质证意见:1.对该还款清单中2015年1月21日赵东平还款2万元不应该是本金而应该是利息;2.2015年4月14日的还款15840元是李自霞与他人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3.2017年3月17日的还款11000���系李自霞与赵东平合伙购买出租车的纠纷,对11000元的还款李自霞予以认可即李自霞同意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4.其他清单中的还款项目内容包括还款时间、还款金额以及是否是本金还是利息均认可。针对李自霞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调查,赵东平提交的还款清单系双方的对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如下:双方对还款清单中2015年1月21日还款2万元系本金和利息有争议,因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还款数额不足偿付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应按先息后本的顺序确定还款。2015年4月14日中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赵东平还款李自霞15840元,该证明内容李自霞不予认可,且中庆公司未出庭作证,对中庆公司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2017年3月17日还款11000元,李���霞庭后予以认可,并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认可,清单其他还款项目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赵东平立据向李自霞借款10万元,并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5%,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经查,借款发生时,赵东平与许霞系夫妻关系。借款后,赵东平于2015年1月21日归还2万元、2015年2月11日归还本金1万元、2015年3月8日归还本金2万元、2015年4月23日归还利息1000元、2015年4月28日归还利息4000元、2015年6月28日归还利息2000元、2016年4月10日归还本金1万元、2016年4月19日归还本金2000元、2016年5月、6月归还本金4000元、2016年8月16日归还本金7000元、2016年10月归还本金154.5元、2016年11月归还本金2088.25元、2017年3月17日归还本金11000元。李自霞催讨欠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据查明的还款情况,法院对双方往来借贷进行结算如下:1.2014年2月13日借款10万元,2015年1月21日还款2万元,按先息后本的还款原则,2万元中还利息为17100元(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1月21日以1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18%计息而来),余款2900元为归还本金,即尚欠本金97100元;2.2015年2月11日还款1万元本金,即尚欠本金为87100元,尚欠利息为971元(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至以971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息而来);3.2015年3月8日还款2万元本金,即尚欠本金为67100元,截止利息为1045.2元,(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8日以871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息而来)尚欠利息为971元+1045.2元=2016.2元;4.2015年4月14日归还利息1000元,截止利息1207.8元(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以671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息而来),仍尚欠利息为971元+1045.2元+1207.8元-1000元=2224元;5.2015年4月28日还利息4000元,截止利息为436.15元(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以671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息而来),即多给付的利息为4000元-2224元-436.15元=1339.85元;6.2015年6月28日还利息2000元,截止利息为2013元,(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以671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息而来)多给付利息为1339.85元+2000元-2013元=1326.85元;7.2016年4月10日还本金1万元,截止利息为9595.3元(2015年6月29日到2016年4月10日以671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息而来),尚欠本金为57100元,尚欠利息为9595.3元-1326.85元=8268.45元;8.2016年4月19日还本金2000元,尚欠本金为55100元,截止利息为228.4元,(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按57100元为本金年利率18%计息而来),仍尚欠利息为8268.45元+228.4元=8496.85元;9.2016年5月、6月还款4000元本金,尚欠本金为51100元,截止利息为1956.05元(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本金55100元年利率18%计息而来)仍尚欠利息为1956.05元+8496.85元=10452.9元;10.2016年8月16日还7000元本金,尚欠本金为44100元,截止利息1175.3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至以511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息而来)仍尚欠利息为10452.9元+1175.3元=11628.2元;11.2016年10月、11月还2088.25+154.5=2242.75元本金,尚欠本金41857.25元,截止利息为2315.25元(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44100元为本金年利率18%计息而来),尚欠利息为11628.2元+2315.25元=13943.45元;12.2017年3月17日还11000元本金,尚欠本金为30857.25元,截止利息为2218.43元(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按41857.25元为本金年利率18%计息而来),尚欠��息为13943.45元+2218.43元=16161.88元。综上,截止2017年3月17日止,赵东平,许霞共计欠李自霞借款本金30857.25元和利息16161.88元,共计47019.13元。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6月15日(立案之日)止以本金30857.25元为基数年利率18%计息的利息为1373.1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东平立据向李自霞借款10万元,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因借款实际发生在赵东平与许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许霞就该笔借款不知情以及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未排除系借条出具人赵东平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条书面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折合为年利率为18%),符合法律规定。经法院查明的情况对双方账目予以结��后,截止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5日,赵东平、许霞尚欠李自霞借款本金30857.25元,利息17535.03元(16161.88元+1373.15元)。对尚欠的借款本息,赵东平、许霞负有归还的义务。综上所述,赵东平、许霞应偿还李自霞借款本金30857.25元以及利息17535.03元;并从2016年6月16日(起诉次日)起以30857.25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为18%支付利息,本清息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东平、许霞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自霞借款本金30857.25元以及利息17535.03元,并从2016年6月16日(起诉次日)起以30857.25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赵东平、许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汤传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代)  杨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