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1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张海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赵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燕,赵建华,尹乾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2667号原告:张海燕,女,汉族,1976年2月13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学,重庆市万州区龙沙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建华,男,汉族,1994年12月2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仟元,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尹乾术,男,汉族,1989年7月28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仟元,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负责人:魏光健,男,汉族,1961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海燕与被告赵建华、尹乾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学,被告赵建华、尹乾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仟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26112.8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赵建华驾驶渝F**小型轿车,沿龙宝大街由观音岩往高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宝大街王家花园路段时,与行人张海燕发生刮撞,发生致使行人张海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赵建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海燕无责任。被告赵建华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赵建华是被告尹乾术雇请的驾驶员,在本案中不承认赔偿责任;尹乾术垫付了医疗费21531元、生活费900元、护理费2160元,并支付现金2000元;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认可。被告尹乾术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赵建华是尹乾术雇请的驾驶员;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1531元、生活费900元、护理费2160元、现金2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本案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尹乾术承担;因重新鉴定结论无变化,第二次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一次鉴定费也不应由尹乾术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欠缺,其女儿李惠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实际年龄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渝F**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误工费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时限为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载明的休息时间共计78天,标准为80元/天;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100元/天计算,院外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时限按照医嘱确定的陪护一月计算;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需要进行康复治疗,康复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依据及伤残等级和户籍性质计算;被扶养费人生活费计算时,每一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不超过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乘以伤残系数后的费用,原告未提供其女儿李惠丽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他人终身扶养的证据,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其未成年时限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事故车辆渝F**车辆的投保保险情况;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总额21531元,均由被告尹乾术垫付;此外,尹乾术垫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护理费2160元、现金2000元。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6年7月4日前往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贰月,陪护壹月;禁重体力劳动、再次摔伤以免再骨折及骨折断端错位;门诊随访。受原告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海燕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康复费用预估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评定为叁个月为宜。为此,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海燕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为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扶养人情况:原告之父张攀权生于1936年5月26日,原告之母童文菊生于1939年8月7日,二人共生育6个子女,其中一子女已死亡,现实际扶养义务人为5人;原告之女李惠琳生于2001年9月25日,原告之女李慧丽生于2001年9月25日。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户口页、收据、居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赵建华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赵建华系被告尹乾术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尹乾术自愿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尹乾术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1531元。2、误工费,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限按照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及住院治疗时间计算,共计78天;其误工费确认为6240元(80元/天×78天)。3、护理费,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2160元;关于院外护理,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4500元(90天×100元/天×50%);其护理费确认为6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康复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李惠丽需要计算二十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未举示被扶养人李惠丽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扶养二十年的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李惠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其年龄计算;被扶养人张攀权、童文菊在事故发生时均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五年;结合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9254元(21031元/年×4年×10%+21031元/年×1年×10%÷5人+21031元/年×1年×10%÷5人),该项计入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68474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八项损失共计111204.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8773.34元,由被告尹乾术赔偿原告12431元;品除被告尹乾术垫付的26591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赔偿原告846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支付被告尹乾术141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于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燕84614元,支付被告尹乾术14160元。二、驳回原告张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尹乾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