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周占祥与林忠华、翁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占祥,林忠华,翁敬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693号原告:周占祥,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斌,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忠华,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翁敬英,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周占祥诉被告林忠华、翁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斌、被告翁敬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忠华、翁敬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忠华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时有被告林忠华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忠华拒不偿还。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翁敬英也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于贵庭,恳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翁敬英辩称,1.原告出借前曾到其家拍摄房屋,但未向任何家属透露要借钱给被告林忠华;2.原告在讨钱过程中,曾到其家前后门喷漆,未留下联系方式,致家属无法联系原告解决事情;3.本案借款实际出借16000元;4.2016年元旦过后,原告曾将被告林忠华绑架,要求家属还款30000元,此有黄石派出所出警且做笔录。被告林忠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忠华、翁敬英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8日,被告林忠华向原告周占祥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2017年6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林忠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忠华欠原告周占祥借款本金20000元未还,有原告周占祥提供的借条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在案为凭,结合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林忠华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忠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敬英主张本案实际出借16000元,且原告在催讨过程中手段不合法,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翁敬英对本案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忠华、翁敬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周占祥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林忠华、翁敬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明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静怡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