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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2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保定市竞秀区韩村乡西廉良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竞秀区韩村乡西廉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02民初1690号起诉人:保定市竞秀区韩村乡西廉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保定市盛兴西路西廉良992号。法定代表人:李长顺,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芹、杜志杰,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7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保定市竞秀区韩村乡西廉良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状。起诉人保定市竞秀区韩村乡西廉良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保定市纸厂路南侧土地证××〔××〕市××字××土地××纸厂路的1901平米(以实际测量为准)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8月20日,被告(原名称新市区劳动人事局)为建职工宿舍楼与原告签订《征地协议书》,购买原告所有土地,四至为:东至纺机厂,西至崔闸,南至崔闸,北至西廉良村。该协议约定临纸厂路地段属原告开发,原告留出3米道路。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1年12月28日取得了该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保定市〔2001〕市土出字第01**号,面积:5444平方米。被告在该土地南侧建设了职工宿舍楼,实际用地3543平方米(8.166亩),临纸厂路地段的1901平方米(2.852亩)土地则交由原告开发,但是被告未将土地确权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起诉人保定市竞秀区韩村乡西廉良村村民委员会与保定市竞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土地确权发生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不应受理此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保定市竞秀区韩村乡西廉良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长江审判员  卢清江审判员  何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苑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