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回增明与张敏、田爱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回增明,张敏,田爱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2民初214号原告:回增明,男,1969年8月7日出生,回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张敏,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蓟县。被告:田爱艳,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满族,现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回增明��被告张敏、田爱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回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田爱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回增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9000元及利息11000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日,被告向原债权人李桂淑(曾用名李桂素)借款60000元,并约定2014年6月30日还清,2015年4月4日又向李桂淑借款29000元(其丈夫汇入二被告提供的马超邮政账户内),到期后李桂淑多次向二被告讨要,被告以没钱推诿。2016年6月26日,李桂淑把该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向被告讨要,而被告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至起诉日利息11000元,本息共计100000元,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张敏、田爱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建中与李桂淑为夫妻关系,李桂素为李桂淑的曾用名。2014年6月2日,被告张敏、田爱艳为李桂素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桂素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整。29000元。还款:2014年6月30号还清。借款人:田爱艳。张敏。2014.6.2。”2015年4月4日,王建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马超汇款29000元。2016年6月23日,原告回增明与李桂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李桂素对田爱艳、张敏拥有到期债权共89000元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回增明;协议签订后,李桂素应立即通知债务人张敏、田爱艳;回增明可以自己的名义索要欠款。2016年7月7日,李桂素在工人日报刊登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通知。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收据、李桂淑的户籍证明���、李桂淑与王建中的结婚证、债权转让协议、2016年7月7日的工人日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李桂素与原告回增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对张敏、田爱艳的到期债权89000元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工人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故回增明有权作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数额问题,被告张敏、田爱艳向李桂素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该二人书写的借条为证,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敏、田爱艳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于2015年4月4日向李桂素借款29000元,并提交李桂素丈夫王建中向马超汇款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马超为二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且借条中虽有“29000元”字样,但无文字表述该“29000元”系借款,汇款时间与借款形成时间也不一致,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曾向李桂素借款29000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29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2月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支持自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此期间共2年7个月5天,利息数额应为9350元。被告张敏、田爱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敏、田爱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回增明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6日的利息9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704.95元,由被告张敏、田爱艳承担159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芹代理审判员 陈 策人民陪审员 孙宏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姜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