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红与南京星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红,南京星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民,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星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志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峰,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红因与上诉人南京星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之宝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红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星之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陈红虽然签署了“弃权书”,但签署该“弃权书”时,星之宝公司已经通知陈红来取车,此时车辆已经修好,如陈红不签署则无法取车。此时车辆已经修好,显然不可能再按“弃权书”的要求拆解发动机进行全面检查和维修,如按一审法院的说法,陈红的车辆需要维修两次。因此,让陈红承担部分维修费用于理不符。二、“弃权书”是星之宝公司拟定并且反复使用的,内容非常专业,非本行业人员很难看懂,其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星之宝公司未对陈红进行应有的提醒及解释,“弃权书”应属无效。三、鉴定结论已经明确车辆起火与维修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陈红不应承担部分鉴定费用。星之宝公司答辩称:车辆的维修方式是陈红个人的选择,星之宝公司是依据陈红的选择进行维修。陈红已经签署了“弃权书”,星之宝公司已经告知了风险,案涉车辆发生的全部损失应由陈红自行承担。星之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红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陈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之间的维修合同履行完毕并已经结算,车辆也办理了交接,不存在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要求星之宝公司继续维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鉴定报告认为车辆起火与涉水检修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事实依据。陈红选择的维修方式才应系认定双方责任分担的关键因素。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的结论,却忽略了陈红的主观因素,判令星之宝公司继续承担维修义务,并承担主要责任,明显加重了星之宝公司的责任义务。三、案涉车辆的维修方式是陈红自行选择决定的,星之宝公司在无权且无法进行进一步拆检的情况下,已经充分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星之宝公司充分履行了双方修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使案涉车辆出现的损失与维修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损失也应由陈红自行承担。陈红答辩称:陈红与星之宝公司间存在车辆维修合同关系,星之宝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所以陈红有权要求星之宝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把车辆继续维修好。陈红虽然签署了“弃权书”,但“弃权书”上均是专业术语,陈红对于“弃权书”的内容并不懂,星之宝公司也未就“弃权书”内容作出解释,该“弃权书”应无效。陈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星之宝公司继续维修其所有的苏A×××××宝马汽车至合格。事实和理由:陈红于2014年9月5日购买了宝马牌BMW525Li轿车,登记车牌号为苏A×××××。2015年6月28日,因案涉车辆进水,其将车辆送至星之宝公司处维修,维修结束后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用。2015年7月30日,案涉车辆行驶至双沟酒厂附近时发生自燃,当天其将车辆送至星之宝公司处检查,星之宝公司出具了接车检查单,现案涉车辆仍在星之宝公司处。经星之宝公司检查,系发动机进水所致。陈红认为,起火原因系星之宝公司维修未彻底修好,星之宝公司的行为损害了陈红的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要求星之宝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案件审理中,陈红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星之宝公司继续维修其所有的苏A×××××宝马汽车至合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马牌BMW525Li轿车登记在陈红名下,登记车牌号为苏A×××××。2015年6月28日,因案涉车辆进水,陈红将车辆送至星之宝公司处维修。星之宝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项目为:保养标准范围、发电机油保养、空气滤清器滤芯保养、拆卸和安装进气及集气箱、清洁进气管和进气歧管、检查变速箱油、拆装点火线圈及火花塞、空气滤芯、机油滤芯、JSD机油、自动变速箱油。2015年7月2日,案涉车辆维修结束,双方结算后,陈红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用。当日,陈红签署“弃权书”一份,载明:“亲爱的宝马车主,您的车辆曾在一次积水较深的区域行使。根据宝马的建议,需要对车辆进行全面检查。您告知经销商不希望进行相关的检查和维修。对此我们需要告知您由于不接受宝马中国的建议而可能产生的后果。1、车辆部件可能已有损伤而目测不到,导致日后由于机械或电气故障而失效。2、水进入发动机后,机械部件因此承受强大的力量,导致发动机损害并需要深度维修,如更换曲轴和连杆,更换缸盖,甚至更换发动机。3、涉水中可能使车身,机械及电气部件,线束及插头产生锈蚀。4、车内的地毯,装饰及隔音材料,被水浸过后也可能会有损坏,导致缩水,染色和异味。5、润滑油中进水,如变速箱油或者差速器油,会导致轴承、齿轮或其他机械部件过早磨损,噪音甚至失效。6、车辆底护板是用来保护燃油及刹车管路不受路面异物损害。损坏或保护不足会导致泄露或噪音问题。7、如果有水残留在排气系统中,会导致由里而外的锈蚀和消音器中隔音材料失效。不接受宝马推荐的方式维修涉水车辆会增加火灾的威胁。因为发动机机械损坏可能致使机油泄露到高温的排气管上,或者电气部件及插头的腐蚀导致产生电火花。请签署此份弃权书,确认您已阅读并理解以上信息,并且接受和承担因涉水造成的车辆损伤和失效。”2015年7月30日,案涉车辆行驶中发生起火。当日,陈红将案涉车辆送至星之宝公司处检查,星之宝公司出具了接车检查单,现案涉车辆在星之宝公司处。双方对责任承担产生争议,陈红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陈红申请对案涉车辆起火的原因、起火与星之宝公司的进水维修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具[2016]机电质鉴字第002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苏A×××××号宝马轿车的起火原因是第3缸连杆断裂打破缸体,使机油飞溅到灼热的三元催化器上后被点燃。星之宝公司在知道宝马车是涉水行驶后进店维修的情况下,理应对连杆是否变形等进行更深入仔细的检查。车辆起火与涉水检修存在因果关系。案件审理中,星之宝公司提出案涉车辆的维修方案(详见附件),陈红对该维修方案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第一,星之宝公司作为专业的宝马汽车4S店,对案涉车辆存在的问题及维修方案具有更深入细致的了解,如有多种维修方案,应当在维修前简单明了的告知陈红各种维修方案及相应的利弊;第二,根据鉴定报告,星之宝公司在知晓案涉车辆涉水行驶后进店维修的情况下,理应对连杆是否变形等进行更深入仔细的检查,但星之宝公司未深入仔细检查导致起火,仅在维修结束后让陈红签署“弃权书”,该“弃权书”并不能免除星之宝公司的违约责任,故对星之宝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因星之宝公司在案涉车辆维修完毕后起火前,已经建议陈红对车辆进行全面检查和维修,而陈红未接受建议,故可适当免除星之宝公司的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星之宝公司作为承揽人,陈红作为定作人。星之宝公司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案涉车辆起火,陈红可以要求星之宝公司承担重新继续维修的违约责任,故对陈红要求星之宝公司继续维修其所有的苏A×××××宝马汽车至合格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维修费用,陈红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维修方案,一审法院酌定陈红承担维修费用6万元,剩余维修费用由星之宝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星之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对陈红所有的苏A×××××宝马牌BMW525Li轿车进行维修并维修完毕(维修方案详见附件),维修费用由陈红负担6万元,剩余部分由星之宝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鉴定费41976元,合计46291元,由陈红负担13887元,星之宝公司负担32404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车辆发生的起火与星之宝公司的维修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如存在因果关系,星之宝公司与陈红对案涉车辆起火后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应如何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本案的第一项争议焦点,鉴定报告载明,案涉车辆在涉水后发动机第3缸连杆受压发生变形,在车辆高速行驶或大油门加速时,已经变形的连杆在受到这种周期性高压力作用下,变形会逐步加大,最后发生断裂。案涉车辆起火的原因是第3缸连杆断裂打破缸体,使机油飞溅到灼热的三元催化器上后被点燃。因此,根据上述鉴定结论,案涉车辆起火与车辆之前的发动机涉水行驶造成的连杆变形存在因果关系,未反映与星之宝公司之前的维修项目存在因果关系。关于星之宝公司在履行与陈红间修理合同关系中是否存在过错的争议,本院认为,陈红在车辆发生事故将车辆交付星之宝公司进行维修过程中,星之宝公司应根据车辆受损情况向陈红提出维修方案,经陈红认可后根据陈红确定的维修项目进行维修,在陈红明确拒绝对发动机进行拆检的情况下,星之宝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其无权对陈红所有的车辆进行强行拆检。因此,在陈红拒绝拆检发动机并签署了“弃权书”的情况下,星之宝公司未对案涉车辆进行拆检并无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星之宝公司对于其与陈红间的修理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案涉车辆起火亦非因星之宝公司维修项目所致,因此,陈红以星之宝公司未完全履行修理合同,要求星之宝公司继续履行修理合同将起火车辆修理至合格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星之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引起车辆起火的原因认定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鉴定费41976元,合计46291元,由陈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陈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卞国栋审判员 王方方审判员 周宏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唐姮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