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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5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少伟与卢俊华、邱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少伟,卢俊华,邱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5民初624号原告:徐少伟,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和县,现住云和县。被告:卢俊华,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和县,现住云和县。被告:邱燕,女,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和县,现住云和县。原告徐少伟因合同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卢俊华、邱燕归还给原告徐少伟欠款36563元。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俊华、邱燕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少伟与被告卢俊华合伙做工程,在被告卢俊华领到工程款后,未将原告徐少伟应得的36563元工程款分给原告,并于2017年4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徐少伟工程款36563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此后,原告经催讨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少伟工程款36563元;二、驳回原告徐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卢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吴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