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执14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范学良与周朝聘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学良,周朝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2执1454-1号申请执行人范学良。被执行人周朝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学良与被执行人周朝聘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112民初6996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430元。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并向本院书面提交《和解协议》,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112执1454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我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石东彦执行员 陈 元执行员 张春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马旭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