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20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0972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x号。法定代表人:朱思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网签备案撤销手续;3、被告支付违约金199583.8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房屋总价997919元,被告应于2014年11月9日前支付99792元作为首期房款,2015年2月1日前支付408127元第二笔首付款,剩余房款49万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切实履行合同,存在逾期交纳房款行为,仅支付了首付款99792元,剩余房款未交纳,在原告已发函告知被告办理银行担保贷款手续的情况下,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仍未能交纳,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某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撤销网签,但是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酌减。被告李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房款99792元(含定金2万元)、精装款44040元、产权代办费1000元、印花税499元、宽带初装费500元,由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和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997919元,反诉人应于2014年11月9日前支付99792元作为首期房款,2015年2月1日前支付408127元第二笔首付款,剩余房款49万元由反诉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反诉人如实告知被反诉人工作人员名下有多套住房贷款,并特别询问能否贷款事宜,被反诉人索要反诉人身份证件进行征信等相关查询,给予答复可以做50%房款的贷款。否则反诉人不会购买此房屋,反诉人才决定购买此房并签署相关购房合同,此后一周内,反诉人亲自到被反诉人指定贷款银行询问贷款事宜,银行称不符合贷款条件不能贷款。至此反诉人贷款买房初衷严重受阻,造成合同中的违约,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故意以卖房为目的,存在欺诈行为,刻意造成反诉人违约,房屋合同解除,购房款及其他各项费用应一并退还。原告针对反诉辩称,已付房款部分扣除违约金之后同意退还,宽带初装费、精装款不是我方收取,印花税不同意退还,产权代办费、印花税我方代收,如果该费用未发生同意退还。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草稿),约定被告李某购买原告位于通州区马驹桥镇金桥科技产业基地xx地块公建和住宅项目8#商业办公楼xx号房屋。合同附件五约定,买受人于2014年11月9日前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同时向出卖人缴付总房款的10%作为首期房款,即人民币99792元(含定金20000元),于2015年2月1日前(含当日)缴付总房款的40.9%,即人民币408127元,买受人未按约定付款的,视为违约,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总额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应按总房价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某于2014年11月1日支付原告定金20000元,于2014年11月5日支付原告首付款79792元。余款至今未付,房屋亦未交付。被告李某另向原告支付产权代办费1000元、印花税499元。被告李某向广东珠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精装款44040元,向广东盈信信息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宽带初装费5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之合同,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草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第二笔首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依约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李某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李某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网签撤销手续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双方约定总房款2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结合被告李某的意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故违约金具体数额本院酌情减少至总房款的10%。关于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的购房款、产权代办费、印花税费,原告应予返还。关于被告李某支付的精装款,因合同解除导致原告必然取得相应的装修利益,故原告亦应支付该装修款。关于被告李某主张宽带初装费,该费用并非原告收取且原告并未因合同解除必然享有该收益,现被告李某要求原告返还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草稿);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涉案房屋(通州区马驹桥镇金桥科技产业基地xx地块公建和住宅项目xx号房屋)的网签备案撤销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997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四、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购房款99792元、产权代办费1000元、精装款44040元、印花税4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95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负担11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负担2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德胜人民陪审员 翟玉刚人民陪审员 岳 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许松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