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3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洪德与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杨洪德,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禄丰元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北京西路省府大院东四路0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22899。法定代表人:卢明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喜,云南秋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德,男,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江,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波罗村970号2栋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103000007689。负责人:范宏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禄丰元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新禧大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587390318K。法定代表人:张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清,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龙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洪德、原审被告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式公司云南分公司)、原审第三人禄丰元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式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元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洪德承担。事实和理由:l、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龙式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但事实上,龙式公司并未收到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的任何材料,也无人电话通知龙式公司开庭时间,龙式公司对于本案完全不知情,一审法院在没有通知龙式公司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龙式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2、本案的劳务费581412.5元应由元创公司支付,龙式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龙式公司支付杨洪德劳务费581412.5元不合理,因元创公司为工程的发包人,其尚欠龙式公司工程款1800000余元,龙式公司之所以没有支付杨洪德劳务费581412.5元,完全是因为发包人没有按约定支付龙式公司工程款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发包人元创公司尚欠龙式公司工程款1800000余元,远远超出杨洪德的劳务费581412.5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认定本案的劳务费581412.5元应由元创公司支付,龙式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二审庭审中,龙式公司对上诉事实和理由作如下补充: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龙式公司确实承包了元创公司开发的禄丰元创国际公寓,但是龙式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云南众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2月2日,杨洪德与云南众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双方对施工的内容、价格、款项支付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案中,龙式公司与杨洪德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如果本案杨洪德的劳务费被拖欠,责任主体是云南众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审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龙式公司在本案中仅仅是见证人,并非拖欠劳务费的责任主体。因为云南众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劳务班组追索工程款及材料款数次无果,为避免矛盾激化,在龙式公司的见证下,云南众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仕平及其工作人员与劳务班组签订结算单,且在结算单上明确载明云南众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2015年2月5日,杨洪德与云南众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龙式公司作为见证人在该结算单上加盖项目章予以见证确认,但并非是欠款人,该结算单上并没有载明欠款人系龙式公司。3、龙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中,杨洪德隐瞒本案利害关系人,在法庭上进行虚假陈述及不出具与云南众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谎称与龙式公司有合同关系,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洪德非常清楚其与云南众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在无法联系上云南众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仕平的情况下,将责任主体错误引向龙式公司,以达到索要劳务费的目的。被上诉人杨洪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龙式公司云南分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审第三人元创公司陈述称,元创公司与龙式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但元创公司与云南众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如果杨洪德与云南众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那么杨洪德被拖欠的劳务费与元创公司无关。元创公司不欠龙式公司工程款,反而是龙式公司还欠元创公司1300多万元工程款的发票。李仕平是龙式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也是工程承包人,元创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龙式公司,龙式公司应将欠杨洪德的劳务费支付给杨洪德。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洪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龙式公司、龙式公司云南分公司连带支付杨洪德劳务费581412.5元,第三人元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诉讼费由龙式公司、龙式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元创公司作为开发商,将其开发的禄丰元创国际公寓高层住宅工程承包与龙式公司进行施工,该施工项目由龙式公司云南分公司具体负责实施。2013年至2015年2月,杨洪德组织工人为龙式公司该项目做粉刷。2015年2月5日,经杨洪德与龙式公司结算,双方出具《禄丰元创国际公寓杨洪德班组工资结算单》,载明杨洪德及其所组织的工人所做工程价款总额为3512175元,扣除已支付的2831300元及粉刷维修金99462.5元,龙式公司还应支付杨洪德581412.5元。另查明,元创公司与龙式公司之间结算工程总价为47583965元,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元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以开发房屋作价抵扣工程款、代为交纳农民工保证金等方式,共向龙式公司支付工程款33790484.38元。2015年12月21日,元创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其尚欠龙式公司承包的禄丰元创国际公寓工程承包款总额230万元,但龙式公司尚欠元创公司已付工程款3329.05万元的金额税票121.38万元。现杨洪德因龙式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支付事宜与龙式公司及元创公司发生争议,杨洪德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杨洪德及其所组织的工人为龙式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粉刷,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实际确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忠实履行各自义务。杨洪德已按约定完成工程的粉刷、修补等工作,龙式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也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工资价款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对杨洪德要求龙式公司、龙式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尚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中,龙式公司与龙式公司云南分公司之间系具有隶属关系的两个机构,二者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故对杨洪德要求龙式公司、龙式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龙式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房屋粉刷等工程承包与杨洪德进行施工,龙式公司云南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杨洪德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应当视为龙式公司授权其在工程所在地的分公司具体履行与相对方的合同,其后龙式公司云南分公司作为龙式公司的代表,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其公司的相应印章,则杨洪德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龙式公司云南分公司系以龙式公司的名义,与其进行相应的工程价款结算,故对该结算结果及相应的支付义务,应当由授权人即合同相对人龙式公司承担。对杨洪德要求元创公司在尚欠龙式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龙式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与无相应资质的杨洪德及其所组织的工人,现龙式公司拒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则元创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龙式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结合元创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明细表等来看,元创公司尚欠龙式公司的工程款230万元,扣除其为龙式公司代付的农民工保证金50万元,现元创公司尚欠龙式公司工程款180万元,因元创公司与龙式公司合同约定由元创公司代扣代缴相应工程款税费,故元创公司应在扣除应缴税款外,在实际应付龙式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杨洪德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此外,元创公司作为发包人,对违法分包人(龙式公司)的债务与违法分包人(龙式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债务基于不同的合同产生,故发包人与违法分包人之间承担并非同一债务,故二者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之债基础。杨洪德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其实质在于实际施工人代位行使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的权利,因此,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清偿欠款后,与违法分包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对该部分欠款数额,违法分包人不再承担给付责任。龙式公司、龙式公司云南分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向杨洪德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81412.5元。二、由第三人禄丰元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扣除应缴税款外,尚欠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杨洪德承担支付义务。三、第三人禄丰元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杨洪德支付工程款后,与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的相应数额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对该部分工程款数额,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不再对杨洪德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杨洪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8元,由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承担。因杨洪德已预交,现由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杨洪德。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审中,龙式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云南众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洪德2013年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欲证明云南众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洪德签订分包协议,云南众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禄丰元创国际公寓的粉刷分包给杨洪德进行施工;2、云南众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欲证明云南众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真实、合法存在,并且具有建筑施工资质;3、求助信、禄丰元创国际公寓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支付一览表,欲证明杨洪德已就云南众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劳务费向禄丰劳动监察大队报案,禄丰劳动监察大队已将此案移交禄丰县公安局立案,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经质证,杨洪德对龙式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杨洪德认为其与云南众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无效,云南众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权对禄丰元创国际公寓的粉刷进行分包;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杨洪德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龙式公司的主张。元创公司认为其不了解禄丰元创国际公寓工程劳务分包情况,对龙式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与元创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杨洪德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龙式公司云南分公司与杨洪德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欲证明龙式公司云南分公司将禄丰元创国际公寓的粉刷等工程分包给杨洪德进行施工;2、个人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欲证明杨洪德已经收取的劳务费是龙式公司支付的。经质证,龙式公司、龙式公司云南分公司对杨洪德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龙式公司、龙式公司云南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中的印章是虚假的,龙式公司、龙式公司云南分公司要求对该证据中的印章进行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元创公司认为其不清楚情况,故对杨洪德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元创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禄丰元创国际公寓总包合同,欲证明元创公司与龙式公司具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支付龙式公司工程款明细;3、禄丰元创房地产以房抵工程款情况表;4、税收缴款书;5、收条;6、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合同。元创公司提交证据2、3、4、5、6,欲证明元创公司已不差欠龙式公司工程款。经质证,龙式公司、龙式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元创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杨洪德对元创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不愿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龙式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杨洪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仅能证明云南众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洪德签订分包协议,但不能证明该分包协议已实际履行;证据2,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杨洪德及元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杨洪德等人曾向政府求助的事实。杨洪德提交的证据1,因杨洪德不能确定该证据中印章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龙式公司、龙式公司云南分公司提出对该证据中的印章进行鉴定的请求,因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鉴定与否,不影响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故对龙式公司、龙式公司云南分公司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证据2,龙式公司、龙式公司云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元创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杨洪德、龙式公司、龙式公司云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因系元创公司自行制作,且元创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5,因元创公司未提交证据与之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因龙式公司、龙式公司云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元创公司的主张。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龙式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2013年至2015年2月,杨洪德组织工人为龙式公司该项目做粉刷。”有异议,龙式公司认为杨洪德组织工人是为云南众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粉刷。2、对“龙式公司还应支付杨洪德581412.5元。”有异议,龙式公司认为欠款金额属实,但欠款人是云南众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式公司还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云南众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出庭”的事实。杨洪德、元创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龙式公司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述。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龙式公司是否是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已电话通知龙式公司及龙式公司云南分公司领取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龙式公司派人来一审法院领取了相关法律文书,一审法院的送达人员对送达情况已作了说明,故龙式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一审程序并不违法。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杨洪德施工的工程是属于龙式公司向元创公司承包的禄丰元创国际公寓工程范围,元创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将禄丰元创国际公寓工程发包给龙式公司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龙式公司认为其向元创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云南众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众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本案所涉工程分包给杨洪德,龙式公司针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仅提交了杨洪德与云南众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而2013年10月29日元创公司才将包含本案所涉工程在内的禄丰元创国际公寓工程发包给龙式公司,因龙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禄丰元创国际公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云南众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龙式公司提出本案付款责任主体是云南众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杨洪德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龙式公司与杨洪德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在杨洪德施工过程中,杨洪德已领取的劳务费均是龙式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工程也是由龙式公司与杨洪德进行结算,龙式公司云南分公司是龙式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现龙式公司云南分公司因经营不善,已停止营业,且龙式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尚欠杨洪德劳务费581412.50元,只是认为元创公司至今尚欠龙式公司工程款180余万元,龙式公司之所以没有支付杨洪德劳务费581412.50元是因发包人元创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龙式公司工程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龙式公司是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本案中,元创公司与龙式公司对元创公司是否欠付龙式公司工程款存在争议,且本案中元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元创公司现尚欠龙式公司的工程款为180万元,一审认定元创公司现尚欠龙式公司工程款180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14元,由上诉人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邱德英审判员  刘 莹审判员  晋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贻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