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银莲与张彦利、绥化市绥鑫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莲,张彦利,绥化市绥鑫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2096号原告:李银莲,女,195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凤,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彦利,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绥化市绥鑫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民航路4号中国人保财险大厦。原告李银莲与被告张彦利、绥化市绥鑫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计132934.49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11时50分,被告张彦利驾驶黑M×××××/黑MF8**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沿省道3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74KM+500M处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黑M×××××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10000元先行赔付给了原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同意按70的比例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7日11时50分,被告张彦利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绥化市绥鑫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黑M×××××/黑MF8**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沿省道3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74KM+500M处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黑M×××××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因伤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支出医疗费116737.49元。庭审时,原告提交了金额为1803元的交通费单据92张。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被告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双方车辆的性质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按90%予以赔偿。被告张彦利和绥化市绥鑫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肇事时的驾驶原因及双方的身份关系皆未作出说明,应共同承担依法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数额应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相关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银莲因涉案事故所致医疗费11673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误工费2048.27元、护理费6302.38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等住院期间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已经支付的数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350.6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8709.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1479元,由被告张彦利和绥化市绥鑫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30元,由原告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慧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