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0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宗仁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宗仁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宗仁,男,1948年3月26日出生,中共党员,汉族,中专毕业,原系河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户籍地焦作市解放区,住焦作市解放区。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5年9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5年10月29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焦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23日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健民,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光辉,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宗仁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宗仁及其辩护人陈健民、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依法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后,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12月,被告人赵宗仁在未召开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研究决定的情况下,仅同杨某商量沟通并征得其同意后,擅自决定人员名单和数额,并授意负责财务工作的许某以支付张某2、路某、邢某2、邢某4等材料商材料款的名义让许某先后制作16份虚假凭证,从河南某某公司账上套取290余万元现金。套出的现金140余万元被赵宗仁为自己和公司部分员工发放奖金等方式使用。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赵宗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宗仁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赵宗仁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量刑。被告人赵宗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无罪,其辩称:1、某某公司是股份制企业,其和杨某、许某占股60%多,有股权证,在财务上有登记,是公司的决策者,错在没有召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没有做记录。2、其虽然安排财务上发放很多钱,但不是一个人或者几个人得了这些钱,而是给几十个人发了奖金,自己仅仅得到一少部分钱。3、这是按照企业管理制度进行的奖励,某某公司属于施工企业,承揽工程的人可以根据产值提奖3%-8%,由承揽工程的人自己支配,用材料费等把账走平。公司从2003年以来非常困难,其和杨某商量盖门面房,在极端困难的情况下,将房子盖好,在此前提下,按照企业管理制度,论功行赏。4、和其同时被批准逮捕且同案的杨某和许某被免于起诉,其也应当无罪。被告人赵宗仁当庭提供文海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实文海生授权赵宗仁对其股权负责。辩护人作无罪辩护,认为:1、2013年,某某公司扩股后,赵宗仁实际占股33.64%,杨某23.56%,许某3.51%,总体达到60.24%,事实已经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公司的高级管理层,具有决策权,发放奖金的行为虽然程序欠妥,但是行为是合法的,应当受到《公司法》的调整。2、赵宗仁、杨某、许某占股达到60.24%,其作为实际控制人和管理层,将公司的140余万元发给包括自己在内的一部分骨干,该部分骨干占股比重近80%,超过公司股东所持股权的三分之二,是经过公司大多数股东同意的,虽然程序上有瑕疵,但不是刑法的调整范围。3、赵宗仁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赵宗仁的本意是将140余万元奖励给作出重大贡献的骨干,同时也是持股近80%的股东,赵宗仁让许某制作16份虚假凭证的行为是为了少缴税金,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法律意识比较淡薄。4、赵宗仁的行为没有损害某某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辩护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某某公司股东明细表,本院(2017)豫0802民初1612号和161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目前均未生效),以证实某某公司股东实际持股情况,而且赵宗仁实际占股33.64%,杨某23.56%,许某3.51%,总体达到60.24%;2、赵宗仁、杨某、许某等八人股权证以及赵宗仁、杨某、许某等五人入股收据,以证实赵宗仁、杨某、许某所持股权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12月,被告人赵宗仁作为河南某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的董事长,其在未召开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研究决定的情况下,与公司总经理杨某商量沟通并征得杨某同意后,擅自决定人员名单和数额,并授意负责财务工作的许某以支付张某2、路某、邢某2、邢某4等材料商材料款的名义让许某先后制作16份虚假凭证,从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上套取298.24万元现金,套出的现金140余万元被赵宗仁为自己和公司部分员工发放奖金等方式使用,其中被告人赵宗仁本人侵占公司资金30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宗仁将所侵占的30万元资金全部退还被害单位某某公司。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宗仁(时任某某公司董事长)的供述证实:2013年,被告人赵宗仁认为自己和杨某对某某公司的发展做出了较大贡献,且认为自己和杨某、许某、李某8等人在某某公司建设商住房和某某公司拆迁补偿等工作中做出了较大贡献,某某公司在未召开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研究决定,也未进行公示的情况下,赵宗仁在确定发放奖金的人员名单和数额后,与杨某商量沟通并征得杨某同意,决定对自己和杨某、许某、李某8、赵某1、宗某、卢某、秦某、张某5、李某9、张某4、陈某、李某2、李某3、姚某某、李某7、张某1、文某某、刘某1、赵某2等人发放奖金,后赵宗仁授意并安排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的许某以支付自力石材、路某、张某6、邢某2、邢某4等材料商材料款的名义,先后制作十六份共计298.24万元虚假的入账凭证,套取的资金实际并没有支付给自力石材、路某、张某6、邢某2、邢某4,该十六份虚假的入账凭证是为了完善财务手续把账走平而制作的,赵宗仁自己在虚假的入账凭证上签字,并安排许某、李某1、赵某1也在虚假的入账凭证上签字,完善财务手续把账走平,通过这种手段,共计从公司账上套取298.24万元现金,其中赵宗仁领取30多万元奖金,其他人也领取了数千元至数十万元不等的奖金,发过奖金后,赵宗仁和卢某将发放奖金的人员名单予以销毁。2、证人杨某(时任某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赵宗仁和杨某对某某公司的发展做出了较大贡献,且赵宗仁、杨某、许某等人在某某公司建设商住房和某某公司拆迁补偿等工作中做出了较大贡献,某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到账后,某某公司在未召开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研究决定,也未进行公示的情况下,赵宗仁在确定发放奖金的人员名单和数额后,与杨某商量沟通并征得杨某同意,决定对赵宗仁、杨某、许某、卢某、张某1、宗某、李某1、赵某1、陈某、李某2、秦某、张某5、李某9、张某4、李某3、姚某某、李某7、文某某、刘某1、赵某2等人发放奖金,其中赵宗仁领取了30多万元奖金,杨某分四次共领取了30万元奖金,其他人也领取了数万元不等的奖金。赵宗仁安排某某公司财务人员把公司发放奖金后的账目走平,在公司的账目上不显示所发放的奖金。经杨某辨认:许某所制作的支付某某、自力石材等材料商材料款的五份入账凭证,共计107.1万元实际并没有支付给路某和自力石材,而是套取出来给上述人员发放奖金了,该五份虚假的入账凭证是为了完善财务手续把账走平而制作的,凭证上的“赵宗仁”、“许某”、“赵某1”、“李某1”的签名均系签字人本人所签;杨某对许某所制作的支付张某5、邢某2、邢某4等材料商材料款的其他十一份共计107.1万元的入账凭证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但该十一份入账凭证上的“赵宗仁”、“许某”、“赵某1”、“李某1”的签名均系签字人本人所签。3、证人许某(时任某某公司财务科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被告人赵宗仁认为许某等人工资低,平时工作辛苦,因为公司建商住楼,钱都花光了,某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到账后,要给许某等人发放奖金。某某公司在未召开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研究决定,也未进行公示的情况下,赵宗仁在确定发放奖金的人员名单和数额后,与杨某进行商量沟通,决定对赵宗仁、杨某、许某、张某1、卢某、宗某、李某1、赵某1、陈某、李某9、秦某、张某4、李某2、张某等人发放奖金,赵宗仁授意并安排许某以支付自力石材、路某、张某5、邢某2、邢某4等材料商材料款的名义,先后制作十六份虚假的入账凭证,套取的资金实际并没有支付给自力石材、路某、张某5、邢某2、邢某4,该十六份虚假的入账凭证是为了完善财务手续把账走平而制作的,赵宗仁自己在虚假的入账凭证上签字,许某、李某1、赵某1也在虚假的入账凭证上签字,并让他人代替邢某2、邢某4在虚假的入账凭证上签字,完善财务手续把账走平,通过这种手段,共计从公司账上套取298.24万元现金,其中赵宗仁和杨某各领取了大约30多万元奖金,许某领取13万元奖金,其他人也领取了数千元至数十万元不等的奖金,发过奖金后,卢某将发放奖金的人员名单予以销毁。4、证人卢某(时任某某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2013年,被告人赵宗仁认为公司职工多年来工资比较低,平时工作辛苦,在公司拆迁过程中出了力,为公司做出了贡献,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到账后,要发些奖金弥补一下。某某公司在未召开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研究决定,也未进行公示的情况下,赵宗仁在确定发放奖金的人员名单和数额后,与杨某进行商量沟通,决定对赵宗仁、杨某、许某、张某1、卢某、宗某、秦某等人发放奖金,赵宗仁授意并安排许某以支付自力石材、路某、张某5、邢某2、邢某4等材料商材料款的名义,先后制作十六份虚假的入账凭证,套取的资金实际并没有支付给自力石材、路某、张某5、邢某2、邢某4,该十六份虚假的入账凭证是为了完善财务手续把账走平而制作的,赵宗仁自己在虚假的入账凭证上签字,许某、李某1、赵某1也在虚假的入账凭证上签字,并让他人代替邢某2、邢某4在虚假的入账凭证上签字,完善财务手续把账走平,通过这种手段,共计从公司账上套取298.24万元现金,其中赵宗仁领取了40多万元奖金,卢某领取了15万元奖金,其他人也领取了数千元至数十万元不等的奖金,除了所发放的奖金,卢某还将42万元现金给了赵宗仁。发过奖金后,卢某将发放奖金的人员名单予以丢弃。5、证人李某1(时任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李某1从某某公司领取了13万元奖金,因其参与公司的拆迁工作,出力比较大,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到账后,赵宗仁说大家工作比较辛苦,这回有钱了给具体办事的人多发点奖金,发放奖金的人员范围和标准都是赵宗仁确定的,但应该会和杨某商量后确定。根据赵宗仁的安排,李某1在以支付路某、自力石材、张某5、刑某2材料商材料款的名义制作的以及编号为50等七份虚假的付款凭证上以领款人名义签字,但李某1实际并没有领取该七份虚假付款凭证上的款项,只是为了完善财务手续把账走平,通过这种手段,从公司账上套取现金给公司员工发放奖金,包括李某1领取的13万元奖金。2011年以来,公司和邢某2之间没有业务经济来往,2013年以来,公司和路某、张某5之间没有业务经济来往。6、证人赵某1(时任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赵某1从某某公司领取了12万元奖金,因为赵宗仁觉得公司平时工资低,赵某1等人在公司的拆迁工作中出力比较大,工作比较辛苦,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到账后,公司有钱了,就给赵某1等人发点奖金,办点实惠,发放奖金的范围和标准都是赵宗仁和杨某商量决定的。根据赵宗仁的安排,赵某1在以支付路某、邢某2、邢某4材料商材料款的名义制作的以及编号为64等五份虚假的付款凭证上以领款人名义签字,但赵某1实际并没有领取该五份虚假付款凭证上的款项,只是为了完善财务手续把账走平。2007年以来,公司和路某之间没有业务经济来往,2013年以来,公司和邢某2、邢某4之间没有业务经济来往。7、证人宗某(时任某某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2013年,宗某从某某公司领取了10万元的奖金和4000元的年终奖金,其不知道发放奖金的具体依据,每次发钱赵宗仁都说平时工作辛苦了,发些奖金去财务上领一下。发放奖金没有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也没有进行公示,发放奖金的数额和标准都是赵宗仁和杨某商量决定的。8、证人张某1(时任某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张某1从某某公司领取了1万元奖金,其不知道发放奖金的具体依据,发放奖金的数额和标准都是赵宗仁决定的,某某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都是赵宗仁决定的,没有召开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重大决定或者决策也从未进行公示。2013年,张某1还从某某公司领取过2万元的外协奖金以及2.6万元的分红。张某1通过后期的审计报告了解,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中的1700万元进行了投资,剩下的1000万元不知去向,公司没有召开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决议,都是董事长赵宗仁决定的,公司章程规定5万元以上的款项支出或对外投资都要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9、证人秦某(时任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秦某从某某公司财务上领取了3000元奖金,其不知道发放奖金的具体依据,发放奖金的数额都是赵宗仁具体确定的。10、证人李某2(时任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李某2在某某公司卢某处领取了几千元现金,没有超过5000元,李某2不知道发放现金的具体依据。11、证人赵某2(时任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赵某2在某某公司财务室分两次共领取约2万元工程奖金。12、证人路某的证言证实:路某在2013年与某某公司没有业务来往,路某并未领取应付款为路某等四份付款凭证上的资金,该四份付款凭证是虚假的。13、证人张某2、邢某1、邢某2、邢某3、邢某4、张某5的证言证实:以支付给自力石材、路某、张某5、邢某2、邢某4材料款名义而制作的入账凭证是虚假的,其均未在入账凭证上签过字,也未领取过入账凭证上的资金。14、证人陈某、李某3、刘某1、郭某1、梁某、张某3、李某4、董某、贾某、丰某、常某、尚某、贺某、刘某2、郭某2、栗某某、李某5、李某6、姚某、王某1、郭某3、张某4、李某7(时任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陈某、李某3、刘某1、郭某1、梁某、张某3、李某4、董某、贾某、丰某、常某、尚某、贺某、刘某2、郭某2、栗某某、李某5、李某6、姚某领过年终奖(普奖)、工程奖(外协奖)以及股东分红,没有从某某公司领取过其他额外奖金。公司用部分拆迁款借给投资担保公司、企业使用,用另外一部分拆迁款给主要领导发放奖金了,用拆迁款发放奖金没有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也没有进行公示,公司平时的经营决策是由董事长赵宗仁和总经理杨某商量决定的,从来不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会。15、证人王某2(时任某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2年焦作市修建郑焦城际铁路,占用了某某公司的土地及其附属物,政府补偿公司拆迁补偿款2000多万元,该2000多万元到现在不知去向,其听公司财务人员许某和卢某说过赵宗仁让把钱都转走了,放到投资担保公司吃高利息了。2013年底时,王某2听说从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中给赵宗仁、杨某、许某、李某1、赵某1、张某1等人发了钱,发钱范围只是针对少数几个人,不是面向公司全体员工发放的,发放奖金事项没有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也没有进行公示,发放奖金的人员和数额是由赵宗仁个人决定的,王某2没有领过该笔奖金。16、证人和某某的证言证实:和某某自2011年开始租用某某公司的房子,房租都交给了某某公司物业办的刘某1,由刘某1出具收据。17、证人崔某、郭某1、王某3、白某、林某(均系某某公司拆迁户)的证言证实:郭某1、王某3、白某、林某配合拆迁,从某某公司领到1万元,但是崔某没有从某某公司领过钱。18、查询通知书以及查询相关银行账户资料证实:某某公司、许某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情况。19、某某公司的入账凭证及相关账目复印件证实:某某公司以支付自力石材、路某、张某5、邢某2、邢某4等人十六份付款凭证的方式共支出现金298.24万元。某某公司出具欠缴住房公积金1221096元明细,拖欠职工工资6917220元明细。20、某某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证实:赵宗仁担任某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任职情况。21、某某公司章程证实:某某公司股东会负责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制定公司的利润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董事会研究决定有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励、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事宜,公司将分别在各项制度中另以规定。22、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某某公司目前没有关于职工福利和奖金、分红的相关文件。23、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以及工资明细证实:某某公司的员工人数、组成等基本情况以及员工发放工资的情况。24、2013年某某公司股东明细表证实:某某公司股东实际持股情况,赵宗仁实际占股33.64%,杨某23.56%,许某3.51%,总体达到60.24%。25、某某公司的工商资料证实:某某公司的基本注册信息、变更信息、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等情况,某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6、焦作同仁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证,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焦卫医【2015】鉴字第098号医学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赵宗仁目前诊断:肝癌术后;3级高血压(极高危)心功能2级心率失常:阵发心房纤颤、房性早搏、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靶器官损害双侧颈部动脉粥样硬化并斑块形成(左侧多发);多发性脑梗塞。27、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某某公司股东王某2、张某1于2014年5月14日报案至焦作市公安局,经审查焦作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侦查。经侦查查明,2013年1月至12月,赵宗仁在未召开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研究决定的情况下,仅同证人杨某商量沟通并征得其同意后,赵宗仁决定发放人员名单和数额,后赵宗仁授意负责财务工作的证人许某把账走平,以支付其他材料商材料款的名义让许某制作虚假凭证,累计从公司账上套取298.24万元的现金。套出的现金大部分被赵宗仁、杨某、许某为自己和公司一小部分员工以奖金的名义发放,其余的被赵宗仁及杨某使用。经公安机关传唤,赵宗仁于2015年9月22日到案,并被刑事拘留,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8、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宗仁将所侵占的30万元资金全部退还被害单位某某公司。29、并有被告人赵宗仁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某某公司的住房公积金查询证明,河南省财政厅、人社厅、国资委等相关文件,焦作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某某公司相关文件、证明,郑焦城际铁路解放区段征收补偿协议,郑焦城际铁路办公室出具的相关资料,郑焦城际铁路指挥部会议纪要,某某公司门面房价格报告,土地登记卡以及土地转让依据文件,股东名单,分红发放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宗仁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其本人非法侵占的资金数额为3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宗仁作为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其违反公司章程,在未召开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研究决定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仅与公司总经理杨某商量沟通后,擅自决定发放奖金的人员名单和数额,授意他人以制作虚假入账凭证的形式套取公司资金,以奖金的形式将公司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宗仁系无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宗仁虽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不同认识,属于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的成立,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宗仁已经将所侵占的30万元资金全部退还被害单位,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赵宗仁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赵宗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宗仁犯职务侵占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连生审 判 员  李 宇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