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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洪成子与被上诉人刘兴明、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成子,刘兴明,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成子,女,1960年2月18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明,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刘兴明妻子),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西塔街6号。负责人:郑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荣光,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成子因与被上诉人刘兴明、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成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兴明协助洪成子办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沈阳南站货厂公区院内建筑面积20平方米平房拆迁回迁手续或者发回重审;2.责令沈铁公司提供书面材料证明洪成子被强迁的涉案房屋产权性质,及其拆回迁情况;3.刘兴明、沈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洪成子和刘兴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刘兴明应全面履行义务。洪成子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2011年沈铁公司未经洪成子同意将涉案房屋强迁,造成洪成子财产巨大损失,始终未给洪成子办理拆迁回迁手续,洪成子至今未获得回迁房屋或拆迁补偿款。刘兴明以各种借口躲避,沈铁公司也一直推拖不予解决,造成洪成子精神痛苦。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产权性质无任何第三方书面证据,仅有沈铁公司口头陈述。案外人韩伟与刘兴明之间关系,也无第三方书面证据,只有刘兴明口头陈述。涉案房屋被人占用近十年,所有人有过错。二、一审判决程序不当。洪成子因客观原因申请法院调查沈铁公司对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建筑拆回迁情况,包括查明与洪成子情况相同的案外人钟学文获得拆迁回迁待遇的情况。一审法院剥夺洪成子取证权和质证权。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兴明和沈铁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权利人,一审判决也未查实涉案房屋权利人,以排除刘兴明无权将涉案房屋卖给洪成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刘兴明无权处分涉案房屋,系适用法律错误。刘兴明辩称,坚持一审意见。沈铁公司辩称,坚持一审意见。洪成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洪成子、刘兴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刘兴明协助洪成子办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沈阳南站货厂公区院内建筑面积20平方米平房拆迁回迁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19日洪成子、刘兴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刘兴明将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沈阳南站南货厂公区院内平房卖给洪成子,建筑面积20平方米,价款8000元。该房屋系沈阳铁路工务段生产用房,无产权登记,该工务段职工案外人韩伟在使用该房屋过程中,因向刘兴明借款5000元,将该房屋转让给刘兴明使用,刘兴明使用两年后,于2008年将房屋出卖给洪成子。2011年该房屋所在区域被拆迁,洪成子购买的该房屋被拆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洪成子主张其应获得回迁房屋,则应证明其在诉争房屋之上存在物权或者存在可获得房屋置换的债权。洪成子虽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但该协议买卖的标的物系沈阳铁路工务段的生产用房,且没有产权登记,没有证据证明刘兴明处分该房屋系有权处分且该买卖标的物合法,洪成子、刘兴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无效,洪成子要求基于该房屋获得回迁安置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判决:驳回洪成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洪成子负担。二审中,洪成子提交录音,主张证明案外人钟学文在被拆迁地区的房屋拆迁后回迁的情况。刘兴明提出对此情况不清楚。沈铁公司提出异议,主张不了解案外人钟学文的拆迁情况,涉案房屋是铁路工务段的临时用房,并没有合法手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洪成子提起本案诉请是为主张享受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待遇。洪成子从刘兴明处购得涉案房屋,双方于2008年5月19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约定内容中,将有关房屋手续、房证、契证的内容均划掉,除该份房屋买卖合同外,交易双方并没有涉案房屋的任何权属手续。洪成子主张刘兴明有权处分涉案房屋,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且,涉案房屋所在地点在铁路用地区域内,双方的交易并未经过铁路部门的审批,亦未办理过任何权属登记手续。沈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已向法庭明确陈述了涉案房屋的情况,涉案房屋系铁路工务段生产用房,并无产权登记。因此,洪成子虽持有房屋买卖合同,并主张实际占用房屋多年,但并不能证明系合法购得涉案房屋。洪成子仅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是否符合该区域土地及房屋的拆迁补偿条件,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也不是本案的判决依据。洪成子上诉要求沈铁公司提供涉案房屋所在区域拆、回迁情况,以及案外人钟学文的拆回迁情况等,并不能成为认定洪成子是否为涉案房屋合法权利人的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洪成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洪成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洪成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悦审判员  王虹审判员  单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许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