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执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与崔四军、邢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崔四军,邢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5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699634-6,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10号。被执行人:崔四军,男,196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邢淑荣,女,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申请执行崔四军、邢淑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睢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崔四军、邢淑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581.15元,截止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3778.61元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律师费3731.62元。二、原告就被告崔四军、邢淑荣设定抵押的睢宁县阳光商贸城商住楼3单元605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2017年2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2、2017年2月8日,依法通过司法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3、2017年2月1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4、2017年7月18日,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没有缴纳执行费,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睢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尊敬审判员 纪永胜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