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郭彦霞与王利杰、李金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彦霞,王利杰,李金巧,王淑红,王树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1357号原告:郭彦霞,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华,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杰,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被告:李金巧,女,195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芳,武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淑红,女,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被告:王树彬,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原告郭彦霞与被告王利杰、李金巧、王淑红、王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彦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华,被告李金巧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芳,被告王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杰、王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彦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原告的款项23万元及利息2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2日,被告王利杰因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限一年,并约定利息一年四万元,一季度给付原告1万元。并由被告王淑红、李金巧、王树彬作担保,在借款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利息4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其催要,被告于2015年至2017年1月期间,先后偿还原告2万元,剩余23万元本金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李金巧辩称,该借款应当由借款人王利杰偿还,而不是由借款人王利杰母亲偿还。王树彬辩称,其为王利杰借款担保,已超过了担保期限。王利杰、王淑红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利杰、王淑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7月22日,原告郭彦霞与被告王利杰、王树彬、李金巧、王淑红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书,由被告王利杰向原告郭彦霞借款25万元,被告王树斌、李金巧、王淑红为保证人,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2日止,借款年息为40000元,每季度付原告1万元。被告王利杰向原告借款后,由其母亲李金巧付原告利息四个季度40000元,后被告王利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郭彦霞向本院起诉,后于2014年10月14日撤回起诉。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李金巧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下欠原告郭彦霞本金23万元及2012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双方约定一年利息40000元,折合年利率16%,未超过民间借贷年息24%的规定,截止2017年6月29日,利息应为192900元。另查明,被告王利杰与李金巧系母子关系,与王淑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郭彦霞将25万元借给被告王利杰,有借款合同和银行凭证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郭彦霞向被告李金巧主张权利后,在2015年至2016年间李金巧代王利杰偿还原告20000元,现被告王利杰实际下欠原告23万元本金及2012年7月22日至2017年6月29日的利息为192900元未还。被告王利杰借款后,被告王利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金巧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王树彬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2014年向被告王树彬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10月14日撤回起诉,2017年5月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期间原告未向被告王树彬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王树彬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树彬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彦霞借款23万元及利息192900元;二、被告王淑红、李金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彦霞对王树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王利杰、王淑红、李金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海龙审判长 野进民审判员 张 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魏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