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陈冬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冬林,男,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小学文化,瓦工,住泰州市姜堰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冬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冬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冬林于2017年6月7日15时18分左右,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M×××××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泰州市姜堰区苏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8国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冬林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7mg/100ml。被告人陈冬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冬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王某、陈某、吴某的证言及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冬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冬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冬林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冬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世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宋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