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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笑宇与济南七里堡市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笑宇,济南七里堡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笑宇,男,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七里堡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伟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蓉,女,济南七里堡市场有限公司行政人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严军,男,济南七里堡市场有限公司保安部经理。上诉人刘笑宇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七里堡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里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7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笑宇上诉请求:判决七里堡公司向刘笑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99.36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违背事实,改判仲裁裁决已经支持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为不予支持,侵害了刘笑宇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七里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刘笑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因七里堡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刘笑宇支付二倍工资(2015年6月2134.62元,7月2100元,8月2100元,9月1292.32元),共计:7626.94元;2、七里堡公司违法辞退刘笑宇,应支付给刘笑宇二倍赔偿金,2100元/月÷2(半月)×2倍=2100元;3、按约定2100元/月工资,补齐无故克扣的2015年7月250元,8月686.54元,9月192.32元,共计:1129.24元。刘笑宇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七里堡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笑宇于2015年5月底应聘至七里堡公司处,并于同年6月1日正式到七里堡公司从事停车场收费员工作。2015年9月19日起刘笑宇未再到七里堡公司上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9月7日,刘笑宇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626.94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100元;3、补齐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无故克扣的工资1129.24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6]490号仲裁决定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18日在岗工作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606.9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799.36元;3、对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刘笑宇、七里堡公司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1、双方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刘笑宇称七里堡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七里堡公司称其不能确定是否与刘笑宇签订过劳动合同,因公司管理劳动合同的人员交接问题,部分员工劳动合同遗失。一审法院认为,七里堡公司应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刘笑宇签订过劳动合同,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2、刘笑宇离职的原因。刘笑宇主张因其在工作中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理,导致公司个别同事对其不满,七里堡公司基于此将其辞退。七里堡公司主张刘笑宇到七里堡公司工作以来,多次与部门主管、工作人员、客户发生冲突,无理由长期请假,经公司行政人事部多次调解无效,2015年9月18日七里堡公司方行政人事部工作人员与刘笑宇谈话,告知其如果继续在七里堡公司工作就应遵守公司制度,当时刘笑宇问是不是不想让其继续工作了,七里堡公司方工作人员表示无法再跟刘笑宇谈了。刘笑宇自第二天起未再上班,也未办理工作交接,此应视为其自动离职。七里堡公司对此提交试用期员工转正考核表、请假单。考核表为正反两面组成,该表正面载明:员工姓名为刘笑宇,入司时间2015年5月,考核表中包含了受聘以来工作业绩描述、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采取的措施等内容,下方签名为“刘笑宇”,日期为2015年9月4日;考核表反面内容为:部门主管、负责人及行政人事部的意见,意见基本为认为刘笑宇工作不认真、与同事不团结、与客户发生冲突,建议暂缓转正,日期均为2015年9月5日;在该表分管领导意见处一栏载明:同意部门及人事部意见,试用意见处为试用期不合格,予以辞退,未记载日期。请假单载明:申请人为刘笑宇,申请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销假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类别为事假,请假事由未填写。刘笑宇对该两份证据均不认可,并称证据中并非其本人签名。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七里堡公司提交的请假条可以证实刘笑宇工作期间请假的事实,刘笑宇虽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请假条予以采信。七里堡公司虽提交转正考核表,但该考核表中刘笑宇的签名在正面,而七里堡公司各部门的意见填写在该表的反面,均系七里堡公司工作人员书写,无刘笑宇的签名确认,该表中记载为因试用期不合格,予以辞退,这与七里堡公司所主张的刘笑宇自行离职的主张不一致,且七里堡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此加以印证,故一审法院对七里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3、刘笑宇的工资。刘笑宇称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2100元,另外还有奖金。七里堡公司称基本工资为每月1650元,另外有全勤奖和高温补贴,2015年6月发放的工资含有加班费,8月份因刘笑宇请假扣发了部分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七里堡公司提交的请假单可以证实刘笑宇2015年8月曾请假5天,这与七里堡主张的同月工资因此扣发336.54元是一致的,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对七里堡公司主张2015年8月因刘笑宇请假扣发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刘笑宇主张其月工资21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用工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应自用工之日次月起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七里堡公司应支付刘笑宇自2015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刘笑宇主张的该项请求未超出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认定七里堡公司应向刘笑宇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4346.46元。刘笑宇主张的2015年6月的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刘笑宇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七里堡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对于试用期的约定及刘笑宇系自动离职,刘笑宇与七里堡公司因刘笑宇在工作期间的工作表现存有争议,七里堡公司基于此提出与刘笑宇解除劳动关系,刘笑宇自2015年9月19日起未再上班。此种情形下,七里堡公司无需向刘笑宇支付经济赔偿金。故一审法院对刘笑宇要求七里堡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刘笑宇要求七里堡公司补齐2015年7月、8月、9月的工资差额1129.24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且七里堡公司2015年7月、8月、9月所依据的工资发放基数均不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同年8月、9月工资发放较少亦有合理的工资扣发事由,一审法院对刘笑宇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七里堡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笑宇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8日在岗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4346.46元。二、驳回原告刘笑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二审中刘笑宇增加上诉请求,要求七里堡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9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5937.9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100元、补发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克扣的工资1574元。七里堡公司对刘笑宇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引起的争议,应为劳动争议。刘笑宇主张因其在工作中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理,导致公司个别同事对其不满,七里堡公司基于此将其辞退,但刘笑宇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七里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刘笑宇到七里堡公司工作以来,多次与部门主管、工作人员、客户发生冲突,经公司行政人事部多次调解无效,2015年9月18日七里堡公司行政人事部工作人员与刘笑宇谈话,告知如果其继续在七里堡公司工作就应遵守公司制度,当时刘笑宇问是不是不想让其继续工作了,七里堡公司方工作人员表示无法再跟刘笑宇谈了。本院认为,七里堡公司虽对刘笑宇的工作表现不满意,但并未明确表示辞退刘笑宇,只是告知其如果想继续在七里堡公司工作就应遵守公司制度,在此情况下刘笑宇自第二天起未再上班,也未办理工作交接,应视为其自动离职。故,刘笑宇主张七里堡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刘笑宇没有在上诉期内就七里堡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9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5937.93元、补发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克扣的工资1574元提起上诉,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刘笑宇的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审理。综上,刘笑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笑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代理审判员  赵建军代理审判员  尹伊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