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高卫国与李生才、山东润石制釉材料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卫国,李生才,山东润石制釉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196号原告:高卫国,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淄博博山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生才,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被告:山东润石制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石横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3130230193。法定代表人:石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波,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卫国诉被告李生才、山东润石制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石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被告李生才、被告润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65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年底至2016年4月份,被告润石公司因建造窑炉需要,向原告采购耐火材料。截止2016年4月份,被告润石公司欠原告耐火材料款65000.00元。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润石公司欠原告的材料款65000.00元转由被告李生才偿还,以李生才的四号窑炉作为抵押,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被告李生才并未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润石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原告认为被告李生才是债务加入,被告润石公司作为真正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生才辩称,其与被告润石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合同书的前提是被告润石公司把四号窑炉转移给被告李生才,但是被告润石公司却把四号窑炉卖给了别人,所以其不应该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润石公司辩称,第一,债务转移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个别内容外,均合法有效,被告润石公司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润石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债务转移合同书中约定“乙方的四号窑炉(26.6平方)作为抵押”的条款无效,理由是:1.四号窑炉的所有权人是案外人臧传利,不是李生才,臧传利不是合同当事人,事后也未取得臧传利的追认,属于无效约定;2.四号窑炉属于地上附属物,属于不动产,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应该办理抵押登记,本案的抵押没有进行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3.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如果李生才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并可以出售、转让四号窑炉,该约定违反了担保法关于禁止流押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高卫国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2015年11月16日被告李生才与案外人臧传利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李生才未提交其他证据;被告润石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11月16日被告李生才与案外人臧传利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16年6月21日合同书,用以证明润石公司欠原告高卫国货款65000.00元,后李生才对该债务进行了加入。只有润石公司将自己的四号炉转让给李生才,李生才才能将该欠款支付给原告,但润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臧传利后来不让李生才管理、经营四号炉,致使李生才无法偿还原告的欠款。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润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润石公司与李生才之间不存在债务加入关系,润石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了李生才,各方均签字认可。经本院审核,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关于债务转移的约定明确具体,该合同是一份债务转移协议书,合同生效时间明确具体,在合同中没有李生才系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合同生效是附条件的意思表示(即:润石公司将自己的四号炉转让给李生才进行经营,李生才才能将该欠款偿还给原告)。故,本院对该合同为债务转移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李生才系债务加入的主张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及被告润石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润石公司欠原告高卫国货款65000.00元。2016年6月21日,原告高卫国与案外人李成法、刘光福、丁秀彬作为丙方,被告李生才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润石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1.现将甲方欠丙方的所有欠款转由乙方偿还,(其中李成法贰拾捌万元整,刘光福贰拾万元整,丁秀彬壹拾捌万捌仟元整,高卫国陆万伍仟元整)。乙方的四号窑炉(26.6平方)作为抵押;2.还款时间:2016年8月21日前乙方向丙方付清所有欠款的10%,以此类推,在十个月内全部还清。如果中间乙方违约,丙方有权收回并可以出售、转让四号窑炉;3.四号窑炉产权归属丙方后,甲方必须按原甲方和乙方的合同内容执行(其中,水、电、气按原价格正常使用);本合同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甲方处有臧传利的签字及被告润石公司的签章,在乙方处有李生才的签字,在丙方处有李成法、刘光福、高卫国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生才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债务转移合同生效后,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债务人免除其应当向债权人履行的相应义务。被告润石公司作为债务人,将其对原告高卫国所负担的债务65000.00元转移给被告李生才,并且以签订三方协议的形式经债权人高卫国同意,该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至于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关于以四号窑炉抵押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不影响该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被告李生才主张本案所涉债务转移的前提是被告润石公司把四号窑炉转移给被告李生才,但是被告润石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李生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该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李生才通过上述债务转移行为成为新的债务人,应该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支付欠款。根据约定,被告李生才应该在2017年5月21日前付清所欠原告的欠款65000.00元,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李生才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欠款65000.00元。原告高卫国主张被告李生才是债务加入,被告润石公司作为债务人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其要求被告润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生才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卫国欠款650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00元,减半收取计713.00元,由被告李生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洪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孙娜娜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