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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3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俊、江勇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俊,江勇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俊,男,汉族,1966年3月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代晨、周玉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勇,男,汉族,1962年9月3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周军,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江俊因与被上诉人江勇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8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俊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814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江俊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江勇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了重要的案件事实。江勇所粘贴的字画还包括“伪造签名事件”、“合伙协议纠纷”的执行问题以及合伙协议纠纷后出现的“关闭蒙自门店事件”等。江勇粘贴的字画涉及大量捏造事实,江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虚假性,这些事实对认定是否侵害名誉权至关重要。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粘贴的字画……其内容夸张、措辞不当、形象扭曲、确有不妥之处,但没有故意捏造事实、恶意攻击诽谤的情形……”是法律适用错误。江俊提供的诸多证据可以证明,江勇在其粘贴的漫画和通告中存在大量故意捏造的事实,大量采用恶意攻击、侮辱诽谤的表达方式。三、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字画“粘贴地点有限,传播范围不广”是法律适用错误。四、一审法院忽略了大字报带来的后果,认为江俊的社会评价未因江勇粘贴的大字报降低是法律适用错误。五、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江勇所为已经突破底线,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江勇答辩称,一、江勇所粘贴的漫画内容、双方纠纷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等内容都是客观存在的,并未捏造歪曲事实,没有丑化江俊的形象。二、一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勇停止侵害并销毁在桥香园昆明南屏街店等及蒙自过桥米线文化城门店上的侵权字画;2、判令江勇在云南信息报、都市时报、春城晚报、云南日报、红河日报等媒体的醒目位置上刊登向江俊赔礼道歉的公开声明;3、判令江勇赔偿江俊的损失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起,江勇在桥香园昆明南屏街店等昆明各处门店及蒙自过桥米线文化城门店上粘贴了《通告》、《江氏兄弟纷争真实内幕》(漫画)以及《同意使用证明》等字画,内容涉及江俊、江勇之间发生的桥香园合伙协议纠纷等。后江勇自行拆除了粘贴在桥香园昆明南屏街店等昆明各处门店上的字画,江俊提起本案诉讼后,江勇又拆除了粘贴在蒙自过桥米线文化城门店上的字画。一审法院认为:江俊、江勇对江勇在桥香园昆明南屏街店等昆明各处门店及蒙自过桥米线文化城门店上粘贴了《通告》、《江氏兄弟纷争真实内幕》(漫画)以及《同意使用证明》等字画,后又拆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江勇粘贴字画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江俊的名誉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江勇所粘贴的字画涉及江俊、江勇双方之间发生的桥香园合伙协议纠纷,其内容夸张、措辞不当、形象扭曲,确有不妥之处,但并没有故意捏造事实、恶意攻击诽谤的情形,且粘贴地点有限,传播范围不广,不会明显降低江俊的社会评价,对江俊的名誉未造成实质性损害。一审法院认为江勇粘贴字画的行为确属不当,但尚未达到侵犯江俊名誉权的程度,故对江俊要求江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江勇所粘贴的字画现已拆除,江俊要求江勇停止侵害并销毁所粘贴的字画的诉请亦不再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江俊、江勇系同胞兄弟,虽然双方发生矛盾纠纷,但血脉亲情仍在,“渡尽劫波兄弟在、相逢一笑泯恩仇”,一审法院希望江俊、江勇抛开恩怨,继续发扬其“同心同德、至亲至诚”的创业精神,共同面对未来。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江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江勇表示无异议。江俊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没有对粘贴字画的桥香园具体门店进行确认;2、没有对具有侵权性质的大字报的文字描述和内容做认定;3、大字报的内容不限于桥香园的合伙协议纠纷。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江俊所提异议部分,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评判。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勇粘贴字画的行为是否对江俊的名誉权造成侵害?江俊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对于江俊起诉江勇在桥香园昆明南屏街店、金马碧鸡广场店、昆明走廊店等昆明数家门店以及蒙自过桥米线文化城门店上实施粘贴《通告》及《江氏兄弟纷争真实内幕》(漫画)、《同意使用证明》等字画的行为,江勇未予否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江勇的粘贴行为是否侵犯江俊的名誉权,取决于粘贴内容是否存有恶意诋毁、侮辱、诽谤等情形,以及该行为是否对江俊的名誉权产生实际损害。根据上述字画所呈现的内容,围绕的系江勇、江俊兄弟之间就桥香园所产生的合伙协议纠纷,其中包括法院的裁判文书、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以及工商登记材料展示的内容客观真实,并无伪造情形;上述材料中所添附的注释、评语以及《江氏兄弟纷争真实内幕》(漫画)刻画的人物形象及文字描述虽带有明显的主观色彩和评判性质,但体现的仍为江勇个人对纠纷及事件处理的认知和态度,并不代表任何第三方的评判认定。且从江俊举证提交的媒体报道来看,报道内容也仅限于粘贴事件本身,对于合伙纠纷中江俊、江勇的对错并未过多涉及,也未对江俊的人格形成否定性评价,因此江勇的粘贴行为虽有不妥、不为法律所倡导,但其粘贴内容并未恶意扭曲、编造事实,其中的不当言论尚未达到误导舆论、显著降低江俊社会评价及商业信誉的后果。对于江俊起诉认为其名誉权因此受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江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江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 玲审判员 邓林春审判员 朱吉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