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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万某某、阳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万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923号原告冯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唐永红,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南某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克,男,系阳光财产保险永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万某某、阳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唐永红、被告万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张健和被告阳光保险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由被告万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241181元;2、由被告阳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万某某的答辩要点:1、答辩人在被告阳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等费用共11000元,该垫付款应从答辩人的赔偿款中减扣;3、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有误,应依法予以核准。被告阳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要点:1、被告万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存在明显过错。故此案系被告万某某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答辩人不予赔付,应由侵权人赔偿原告的损失;2、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司法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7月13日上午,冯某某驾驶一辆无牌台铃二轮电动车,从道县富塘街道办事处五候社区4组方向往道县县城四小方向行驶。09时30分许,在行驶至道县富塘街道办事处五候社区村口路段时,因未减速靠道路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万某某驾驶的一辆湘M351**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某某、万某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了道公交认字【2016】第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某伤后分别在道县人民医院和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花治疗费用97147.57元(含门诊费用),期间万某某垫付了11000元。冯某某的损伤程度于2017年2月21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2、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3、误工时间评定为12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0日;花司法鉴定费用1954元。另查明,万某某驾驶的湘M351**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12.2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冯某某的母亲唐三妹,生于1949年3月2日,系农业家庭户口,现居住在道县东门街道办事处北门村5组,冯某某与蒋中武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4月25日生育儿子蒋泊峰。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经道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就本案的赔偿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万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的经济损失共68000元(不含垫付的11000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案中,根据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确认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即由原告冯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万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是:原告冯某某的伤残赔偿标准是按农村户籍还是城镇户籍标准计算。原告冯某某的户籍虽为农村户口,其居住地是道县富塘街道办事处五候社区,其本人的主要收入也是来源于县城(在县城务工),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根据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布《2016-2017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冯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97147.57元(含门诊费用);二、误工费31191元(31191元/年);三、护理费12996元(2599.25元×5个月=1299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六、交通费1864元;七、残疾赔偿金230704元(28838元×20年×40%=23070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阳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医疗费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冯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4574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明江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何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何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