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3执21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韦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韦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603执21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所在地防城港防城区防东路41号。负责人黄静珍,行长。被执行人韦海燕,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住防城港市防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与被执行人韦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2016)桂0603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韦海燕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韦海燕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借款本金90612.28元,利息2746.38元(利息、罚息从2015年9月29日计至2016年3月29日,之后另计还清之日)。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与被执行人韦海燕达成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同意与被执行人韦海燕继续履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执行人韦海燕需于2017年7月15日前还清所欠的分期借款逾期本息19790.2元。二、余下贷款本息73568.46被执行人韦海燕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不逾期。三、被执行人韦海燕负担案件受理费2234元,申请执行费1300.38元,合计3534.38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防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凌 聪审判员 黄永彬审判员 廖树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石露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