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黄富成、郑松等与广西容县天堂湖温泉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富成,郑松,广西容县天堂湖温泉有限公司,潘少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850号原告:黄富成,男,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广西容县。原告郑松,男,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汉有,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容县天堂湖温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黎村镇温泉村。法定代表人:潘少基。被告:潘少基,男,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黄富成、郑松与被告广西容县天堂湖温泉有限公司(下简称天堂湖公司)、潘少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汉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堂湖公司、潘少基金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富成、郑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0万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月息二分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因度假山庄急需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66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至8月30日前还清,约定借款为月利息二分计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拒不付清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方追索,被告才于2017年2月10日支付了利息1万元,但到目前为止尚未结清其余本金及利息。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天堂湖公司、潘少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还款1万元的书面证明、《广西容县天堂湖温泉有限公司债权登记表》等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堂湖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经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潘少基。二原告与被告潘少基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合计660万元,二被告并于2012年2月1日出具《借据》给二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今因天堂湖温泉度假山庄资金周转不足,现向郑松、黄富成借款人民币陆佰陆拾万元正(¥6600000.00元)。借款期限七个月,到2012年8月30日还清,每月利息按2分计。每月支付3.2万元。”被告天堂湖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潘少基分别在“法人”及“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3年6月10日,被告天堂湖公司对以上借款进行债券登记确认,载明:借款本金¥6600000.00,借款日期2012年2月1日。被告天堂湖公司在“债务人”处盖章确认。2017年2月10日,被告潘少基还款1万元,并在《借据》复印件上载明“在2017年2月10日还款壹万元正(¥10000.00元)。”截至目前为止,除上述返还的1万元外,二被告并未返还过其余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据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天堂湖公司并对上述债务进行确认,二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被告潘少基返还的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因潘少基出具的还款证明中未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主张次笔还款系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以上借款未提出抗辩,应就原告主张已经提供借款及仅支付利息1万元的事实,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60万元,合法合约,本院应于支持。关于利息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在扣除已付1万元利息后,本院应于支持。其中截至2017年5月1日止,利息合计792万元,扣除已经支付1万元,计为791万元。被告天堂湖公司、潘少基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容县天堂湖温泉有限公司、潘少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富成、郑松借款本金660万元及支付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660万元为基数,截至2017年5月1日止利息计为791万元;从2017年5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5900元,由被告广西容县天堂湖温泉有限公司、潘少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账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日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龙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