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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2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向才玲与被告��珍芬、许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才玲,刘珍芬,许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571号原告:向才玲,女。被告:刘珍芬,女。被告:许春林,男。原告向才玲与被告刘珍芬、许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向才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刘珍芬、许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才玲请求本院判令:1、刘珍芬、许春林返还借款本金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珍芬、许春林承担。刘珍芬答辩要点:向才玲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而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金钱,到期返还贷款的合同,就本案而说,向才玲没有向刘珍芬出借分文,而是以其报“码”数的输亏8.5万元,要刘珍芬出具的两张借条当然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本案显然不是合法的民事行为,而是一种违法行为,在没有分文出借款项交易的前提下,借条中的内容显然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驳回向才玲的诉请。许春林答辩要点:许春林对刘珍芬借款一事并不知情,2010年2月2日刘珍芬向向才玲借款5万元,在未还款的情况下,2011年12月13日再次借款3.5万元,向才玲在第一次借款多次要求还款未果的情况下,仍第二次出借款项,不合常理。本案借款系向才玲与刘珍芬因“地下六合彩”买卖所产生的债务。2012年12月31日、2013年7月向才玲等人至许春林家暴力讨债,并致许春林受伤。本案��条无证据证明交付了现金,许春林认为未实际交付借款。向才玲提供的三张收条共计0.7万元,均载明“收刘珍芬还款”,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张许春林还款无事实依据。综上,刘珍芬借款事前未与许春林商量,事后也未告知,许春林与刘珍芬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向才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属于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或用于生产经营,此款项是因“买码”输钱后而写的借条,属个人债务。同时,本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因此无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向才玲的诉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予以驳回。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时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向才玲与刘珍芬、许春林系邻居关系。2010年2月2日,刘珍芬向向才玲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2011年12月13日,刘珍芬再次向向才玲出具借条,借款3.5万元。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刘珍芬已偿还款项0.98万元。2、刘珍芬、许春林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在2012-2013年期间,刘珍芬因借款未偿还被另案当事人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了(2013)宜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认定另案原告欧丽娟明知被告刘珍芬购买地下六合彩,进行非法活动,仍主动为刘珍芬垫付款,判决驳回欧丽娟的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判决生效。另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了(2013)郴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认定另案原告谭龙胜与被告刘珍芬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许春林对借款事实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判决被告刘珍芬、许春林共同返还原告谭龙胜的借款。两份生效判决均确认刘珍芬有买卖“地下六合彩”的事实。另本院于2017年2月12日作出了(2016)湘1022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向萍于被告刘珍芬的借贷关系合法,刘珍芬在2010-2012年期间存在借款购买“地下六合彩”行为,并因债务缠身而离家出走,因向萍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确认为刘珍芬个人债务,许春林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及法律适用争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本案两笔借款是否合法,是否受法律保护。刘珍芬、许春林主张,向才玲没有实际出借资金,本案借款是刘珍芬向向才玲购买“地下六合彩”,向才玲垫付的“报码”资金,借款不合法。许春林提供了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2013)宜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证实另案原告欧丽娟明知并帮助垫付购买“地下六合彩”资金,法院驳回了向才玲的诉讼请求。许春林提供了李桂英、陈小俊、张洪刚的证人证言、杨国华的证言,证明向才玲丈夫曾为催讨债务殴打许春林的事实。向才玲主张,向才玲并没有开“码单”,也没有为刘珍芬购买“地下六合彩”垫付款,并提供了二张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刘珍芬、许春林主张借款不合法,应承担举证责任。许春林提供的2013年5月7日作出的(2013)宜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虽证实刘珍芬有购买“地下六合彩”的行为,但不能证实本案���款是向才玲为刘珍芬购买“地下六合彩”垫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许春林提供的证人李桂英、陈小俊、张洪刚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购买“地下六合彩”垫付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郴州中院(2013)郴民二终字第114号判决,生效判决确认了刘珍芬有购买“地下六合彩”的行为,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原、被告的举证,刘珍芬、许春林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向才玲为刘珍芬购买“地下六合彩”垫付的借款,也无证据证实向才玲系明知刘珍芬购买“地下六合彩”而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向才玲提供的两份借条,刘珍芬对真实性无异议,仅质证没有实际给付现金,但对两次出具借条同时已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无合理解释,亦无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向才玲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刘珍芬、许春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许春林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珍芬、许春林认为刘珍芬借款购买“地下六合彩”,许春林不知情,借款不是为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所负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许春林提供了《家庭约定书》,证实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许春林对借款不知情。向才玲认为,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人肖圣燕的证言证明2012年许春林偿还向才玲0.2万元,许春林之后陆续还款多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判断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同时兼顾以下两方面的条件,其一是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是该债务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本案借款虽发生在刘珍芬、许春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许春林并未在借条中签名,也没有如郴州中院(2013)郴民二终字第114号案件许春林签订还款协议事后表明对借款认可的事实,故本案向才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许春林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从本院及郴州中院判决的三起涉刘珍芬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认定的事实来看,刘珍芬在2010年-2012年期间存在借款购买“地下六合彩”行为,并因债务缠身而离家出走。本案借款发生时间正是刘珍芬购买“地下六合彩”期间,刘珍芬在短期内借款次数频繁,且没有证据证实刘珍芬、许春林在此期间存在投资入股等经营或其他大额财产购置的事实,短期内借款的数额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没有证据证实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同时本院对案外人邓白艳进行了调查问话,证人肖圣燕和案外人邓白艳均无法确定借款发生时��春林对此知情,亦无法确定许春林愿意与刘珍芬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因此本案确认为刘珍芬个人债务为妥,许春林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许春林提供的《家庭约定书》不能证实向才玲知情,本院不予采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珍芬向向才玲借款8.5万元,因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刘珍芬已偿还的0.98万元,应视为返还本金,现向才玲要求刘珍芬返还借款本金8.5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7.52万元。本案借款系刘珍芬个人债务,许春林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向才玲诉请许春林共同偿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珍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向才玲返还借款本金7.5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向才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元,由原告向才玲负担110.5元,被告刘珍芬负担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卢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谭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