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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宇温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宇,温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孙宗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改芝,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宇,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温涛,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第二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宇及原审被告温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8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改芝,被上诉人刘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秀,原审被告温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第二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事实是洪胜强驾驶无牌ZLIB型黄色装载机与被上诉人刘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车辆的所有人也是洪胜强,故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该是洪胜强而非上诉人第二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刘宇答辩称,原审判决主体设置正确,该工程的承建单位是第二建筑公司,与王东没有关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洪胜强在工作中致刘宇受伤应该由第二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4时05分许,洪胜强驾驶无号牌ZL1B型黄色装载机,沿X70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兴村一社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刘宇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红色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刘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洪胜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下尺桡关节脱位、左前臂正中神经损伤等,后治愈出院。医疗费47877.32元。其中住院治疗费43633.43元、门诊支出费用4243.89元,有票据为证。误工费14779元。原告在农村居住,参照2015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每天90.12元,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评定伤残的前一天共计164天。护理费2095元(110.24元×19天),参照2015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每天110.24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伙食补助费1900元,参照2015年上一年度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病历中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原告刘宇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5%,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85050元(28350元×20年×15%),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刘宇伤残,依法酌定4500元。交通费依法酌定3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鉴定费2000元,属实际支出,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洪胜强驾驶的无号牌ZL1B型黄色装载机与原告刘宇驾驶的红色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宇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洪胜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洪胜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原告刘宇受伤,故应该由其用人单位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刘宇70%的损失。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举证权利。原告刘宇请求被告温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由于无号牌ZL1B型黄色装载机属于工程机械,目前,没有法律规定需要投保交强险,故该装载机在作业时,造成人身损害的,不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亦不支持。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1685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判决:一、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宇各项经济损失117951元。二、驳回原告刘宇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97元,由原告刘宇承担111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第二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刘宇的答辩和原审被告温涛的陈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遗漏了诉讼主体,上诉人第二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被上诉人刘宇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临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情况说明中表明,该工程是乌兰图克镇承包给第二建筑公司的工程,温涛是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审中案外人王东当庭作证,耿建军是该工地负责人,那么该工程的承包人仍然是第二建筑公司,故原审判决认定洪胜强是在执行工作过程中致刘宇受伤,应由用人单位第二建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正确的,故不存在遗漏了诉讼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洪胜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被上诉人刘宇受伤,故应该由其用人单位上诉人第二建筑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其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天闻审判员  李秀娥审判员  陈志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田易鑫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