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2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勇与李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勇,李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2民初593号原告:马勇,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丽平,广西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水平,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原告马勇与被告李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水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并履行完毕为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11月6日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承诺期满后一次性偿还借款,逾期不还的,被告愿意按每月总额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已超期,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和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水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水平于2016年11月6日出具借据向原告马勇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2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被告愿意按每月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但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将借款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到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全部偿还借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水平偿还原告马勇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本金20000元,从2017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李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达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韦慧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