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付联合与刘明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联合,刘明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民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联合,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甜甜(上诉人付联合之子),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强,奎屯垦区团结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义,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第七师一二六团退休职工,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新疆奎屯成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付联合因与被上诉人刘明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701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联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甜甜、林国强和被上诉人刘明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付联合上诉请求:1、撤销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701民初3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返还被上诉人54978.6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称:“2015年10月9日,案外人马某强行将被上诉人的5车甜菜记在上诉人名下”这一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马某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马某并没有说,将5车甜菜记在上诉人名下。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马某的书面证言与上诉人提交的马某的录音证据,证明的问题自相矛盾,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马某的书面证言,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记录拉运甜菜为被上诉人的甜菜,是主观推断。上诉人记录的给被上诉人拉运甜菜的几车记录,被上诉人已经恶意添加,对被上诉人恶意添加的几车甜菜,上诉人并不认可,更何况,上诉人在场,怎么可能让上诉人把被上诉人的甜���记在上诉人的名下,拉运甜菜的司机也不会乱运。三、一审法院认定马某作为事件的操控者和具体实施者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录音,在推断5车甜菜属于被上诉人,那么既然马某作为事件的操控者和具体实施者为什么不直接将5车甜菜记在地主名下?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明显不公。四、一审法院认定:“拉运车辆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帮忙记录的拉运甜菜车辆的拉运情况记录(三张)中均能对应找到”是主观推断。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甜菜地相邻,先收上诉人的甜菜,再收被上诉人的甜菜,且甜菜地与交甜菜的糖厂运距很短,(三张)磅单中的车辆拉完上诉人的甜菜再返回拉运被上诉人的甜菜是合情合理的。一审法院要查明事实,为什么不让被上诉人提供(三张)磅单中的车辆司机证明,究竟是不是把被上诉人的甜菜记在了上诉人的名下。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当得利并判决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甜菜款51460元,纯属主观推断。刘明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马某的录音证据与书面证据存在自相矛盾的理由不成立。一审中双方对2015年10月9日,马某作为地主王继哲的管理人员,对刘明义收割甜菜期间利用铲车堵路,阻止刘明义交售甜菜的行为,和当天付联合帮助刘明义记录拉运甜菜车辆的事实均无异议。马某的录音,印证了2015年10月9日将刘明义所有的3车甜菜记录在刘某名下和将刘明义所有的5车甜菜记录在付联合名下的事实。二、2015年10月9日付联合在帮助刘明义记录车次,其在新D×××××号车辆后亲笔记载了“票据签名签错”的字样,其对记录在其名下的属于刘明义的5车甜菜是明知且认可的,这��印证了刘明义提交的电话催款录音记录。三、甜菜种植实行订单收购,统一收割非甜菜种植户不可能得到糖厂的认可及兑现,所以马某才会将刘明义的8车甜菜记录在刘某和付联合的名下,方便及时拿到兑现款。四、2015年10月中旬,刘明义用部分兑现款归还所欠王继哲的土地租金,马某才将记在付联合、刘某名下的8车甜菜拉运单还给了刘明义,刘明义为了兑现付联合名下的5张甜菜拉运单,将5张甜菜拉运单的前三联交给了付联合,自己留存了该5张甜菜拉运单的底联即农户留存联。刘明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付联合给付甜菜款51460元,利息3422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刘明义、付联合分别承包了第七师一三一团十六连王继哲的土地种植甜菜,由于刘明义欠王继哲的土地租赁费,2015年10月9日,王继哲���排马某利用铲车封堵刘明义拉运甜菜通行的道路,阻止刘明义交售甜菜,并要求刘明义将交运的甜菜记在刘某和付联合名下用于偿还所欠王继哲的土地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一、刘明义提交的书面证据、录音证据、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马某为了保障结清刘明义拖欠的土地承包费,强行拦截刘明义拉运甜菜的车辆,要求刘明义将自己地里运往糖厂交售的五车甜菜磅单记在付联合的名下,以达到控制刘明义甜菜款的目的。二、仅凭磅单上的记名,并不是付联合获得磅单上财产利益的法律根据。付联合既没有证据证明刘明义提交的五张磅单合计净重124.065吨甜菜不是出自刘明义的地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获得或者保留该磅单上财产利益的合法依据,因此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刘明义要求付联合支付不当得利甜菜款51460元(124吨×415元)���利息损失3422元(51460×6.65%×1年)的事实请求,予以支持。刘明义主张的邮寄费96.6元,由付联合予以赔偿。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证人马某、刘某出庭,马某证实,2015年10月9日,王继哲安排马某利用铲车封堵刘明义拉运甜菜通行的道路,要求刘明义将交运的几车甜菜记在刘某名下用于偿还所欠王继哲的土地租赁费。由于刘某的甜菜已经交完,只能将三车甜菜记在刘某名下,将另外5车甜菜记在正在刘明义地里帮忙记账的付联合名下,并将交售甜菜的过磅单控制在马某手中。后刘明义用自己兑现的甜菜款偿还了王继哲的土地租赁费,王继哲安排马某将8车甜菜过磅单还给了刘明义。由于磅单上是刘某和付联合的名字,为了能够���现,刘明义将四联单的甜菜磅单中用于兑现的前三联单据交给刘某和付联合帮忙兑现,自己留下了第四联即农户记账联。刘某证实刘明义与付联合曾经在其家里商量这8车甜菜款兑现的事,刘某将自己名下的3车甜菜款兑现并将兑现款交还给了刘明义,付联合兑现后未将兑现款交还给刘明义,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上诉人付联合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付联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元(上诉人付联合已缴纳),由上诉人付联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双全审判员 张 悦审判员 王永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阳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