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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更2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罪犯XX标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标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2997号罪犯XX标,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汉族,硕士研究生。现在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宿豫刑初字第04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8年10月17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以罪犯XX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XX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罪犯XX标在服刑期间于2015年10月、2016年6月、2017年2月获得监狱表扬三次,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郭正道审判员 何立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