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吕某与邵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邵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1308号原告:吕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被告:邵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被告:张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原告吕某与被告邵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并支付相应的利息32000元,共计23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相识。2016年腊月29日,被告邵某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农历正月底,被告张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诿拒付,现依法起诉。邵某、张某未做答辩。吕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证质、抗辩等诉讼权利。因原告提交的借条能与证人石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某父亲吕雄伟给被告邵某借款200000元。吕雄伟于2016年1月17日因故去世。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邵某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200000元,约定于2017年农历正月底(借条中将还款期限笔误写成2016年农历正月底)一次性还清,被告张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吕雄伟与被告邵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因吕雄伟已死亡,原告作为吕雄伟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对该笔债权的继承权,被告张某做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对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借款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确定为6%÷365天×200000元×129天=48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七)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吕某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利息4899元,共计204899元;二、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冯彦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