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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5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孝容与董长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容,董长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5民初1164号原告:刘孝容,女,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峰,系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被告:董长木,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坚,道真自治县上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孝容与被告董长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峰、被告董长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孝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董长木赔偿原告医药费4557.72元、误工费1135元、护理费1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共计8477.7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用猪草刀将原告家安置在道真自治县旧城镇关坝村柏香坪组稻子田的人畜饮水水管砍断而引发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实施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由于家庭无人照顾非常特殊情况具在,只好忍痛在关坝××卫生室治疗,后原告丈夫务工返回,才将原告送往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三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之伤在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有1人护理,共计花去医疗费4557.72元。为保护我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如上诉讼请求。被告董长木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因相互损坏人畜饮用水管而引发的纠纷,但是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只是在纠纷过程中原告抓扯被告,但当时原告并未受伤;原告于2017年3月7日才自行坐车到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螺旋CT报告诊断为第三肋骨骨折,右肺中叶及左肺下叶少量纤维灶,但是在3月17日DR诊断报告诊断意见为心肺未见明显异常,两个报告前后矛盾,所以原告并未骨折;在此之前,原告一直在家干农活,并于3月6日与同村村民董泽均发生过纠纷,故原告受伤与我无关,原告所花的任何费用我不承担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旁证、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印证案件事实,与原告受伤后在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第三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的诊断证明书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在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根据护理记录查明,其中3月10日、11日、12日、13日、17日,并未住院治疗,其实际住院应为8天。被告提交的对董泽均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6日与同村村民董泽均发生纠纷且有抓扯行为,因该证言系孤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因被告董长木怀疑原告刘孝容将自己家的水管损毁为由,用猪草刀将原告刘孝容家安置在道真自治县旧城镇关坝村柏香坪组稻子上的人畜饮用水管砍断,导致其人畜饮水无法正常使用。次日,原告刘孝容在找其理论时因言语冲突,导致双方发生相互抓扯的殴打行为致原告刘孝容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当地卫生室治疗后,其受伤部位的疼痛无缓解,于2017年3月7日到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482.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长木与原告刘孝容在纠纷过程中,发生相互抓扯的殴打行为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刘孝容的身体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被告董长木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孝容的诉请,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4557.72元,应以实际查明的4482.72元为准,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主张按13天计算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应以实际住院8天计算,其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支持按8天×95元/天计算,即760元;护理费主张按13天计算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应以实际护理8天计算,其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支持按8天×95元/天计算,即7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主张按13天计算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应以实际住院8天计算,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8天×50元/天计算,即400元。以上金额共计支持6402.72元。在本案中,原、被告系同组村民,本应搞好邻里关系,发生纠纷后双方处理失当致使原告受伤,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刘孝容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故被告董长木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402.72×70%元=4481.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长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孝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481.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董长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光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