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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翟某某、石某某等人到庄河市昌盛街道飘香烧烤店喝酒,在喝酒过程中王某某与石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某用扎啤酒杯朝石某某头、面部击打致石某某倒地,造成石某某头、面部受伤,左腿膝盖受伤。经法医鉴定,石某某案发当日外伤致左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某与石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赔偿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石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翟某某、石某某等人到庄河市昌盛街道飘香烧烤店喝酒,喝酒过程中王某某与石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某用扎啤酒杯朝石某某头、面部击打致其倒地,造成石某某头、面部受伤,左腿膝盖受伤。经法医鉴定,石某某案发当日外伤致左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赔偿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人民币,石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住院病志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持械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瑞霞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人民陪审员  XX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