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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罗瑞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瑞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5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瑞勇,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广西兴业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瑞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瑞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2时许,被告人罗瑞勇去到玉林市玉州区美林街超动力网吧门口,将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山地自行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民警从罗瑞勇处缴获了该山地自行车并返还陈某。经鉴定,该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47元。另查明,被告人罗瑞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瑞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瑞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瑞勇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罗瑞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瑞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罗瑞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瑞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 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