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29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民初1080号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乙偿还原告37496元欠款;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马某乙带着果商文某某收购了他家的苹果,并由被告马某乙给他出具收货清单一份,苹果总价款79496元。之后被告马某乙断断续续给付了一部分货款,剩余37496元未付,被告马某乙给他出具了欠条,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马某乙承认原告马某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果商文某某和他结算后虽然给他打了欠条但也没有给他还钱,所以,他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马某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就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合同之债在被告马某乙与买方结算后三方即对该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进行了转移,原告马某甲同意并认可将该债务转移由被告马某乙履行,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马某乙偿还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马某乙辩称因债权债务转移后,他至今未实现债权故无能力向原告偿还欠款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某乙给付原告马某甲欠款37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马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晓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