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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执5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578李志华与扶庭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华,扶庭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3执5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志华,男,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扶庭保,男,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句容市。申请执行人李志华与被执行人扶庭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3民初55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价款57600元。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于2017年1月20日前将此款给付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7年8月1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扶庭保所有的牌照为苏L×××××号的中汽牌H17汽车一辆,但未实际扣押。另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予以确认,并同意该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查询不动产登记表,财产查询反馈总表,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183民初55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 玮审判员 曾 旎审判员 许社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朱子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