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刑初146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花山区,住所地本市花山区。2010年8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1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并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被告人王某将他人交给其保管的2支枪和10发子弹保管放置在其住处本市花山区秀山湖1号1栋1306号。后王某12016年2月16日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将该2支枪以及子弹交给陈某,让陈某帮忙对枪支进行维修和保养,后该2支枪支及子弹在陈某驾驶的车辆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2支枪均构成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有致伤能力,10发子弹为制式霰弹枪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某3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人王某将他人交给其保管的2支枪和10发子弹保管放置在其住处本市花山区秀山湖1号1栋1306号。后王某12016年2月16日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将该2支枪以及子弹交给陈某,并让陈某帮忙对枪支进行维修和保养,后该2支枪支及子弹在陈某驾驶的车辆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2支枪均构成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有致伤能力,10发子弹为制式霰弹枪弹。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1月4日主动到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劝说并陪同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到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枪支及危险爆炸物品收缴凭据,在逃人员登记表,拘留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3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4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自首;且被告人王某到案后积极劝说并陪同另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烈涛人民陪审员 王 岚人民陪审员 薛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