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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青海高原藏羊地毯有限公司与尼玛见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高原藏羊地毯有限公司,尼玛见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1507号原告:青海高原藏羊地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住所地: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文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尼玛见村,男,藏族,1979年7月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松潘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青海高原藏羊地毯有限公司诉被告尼玛见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才让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高原藏羊地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尼玛见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高原藏羊地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尼玛见村分次向原告订购地毯,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10月付清货款,但被告在承诺的货款清偿期届满后,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尼玛见村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青海高原藏羊地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5月7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证明双方确定了买卖合同关系,确定了欠款总额及还款期限的事实;2、2015年5月18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尼玛见村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青海高原藏羊地毯有限公司系地毯、纺织品等加工销售的公司。被告尼玛见村分次从原告处订购地毯,并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是藏羊公司客户尼玛见村,在2013年9月和公司建立了地毯的购销关系,目前,还有58930元货款没有结清,我承诺在2015年10月份前结清,承诺人:尼玛见村”。另查明:被告尼玛见村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青海高原藏羊地毯有限公司与被告尼玛见村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青海高原藏羊地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还款计划承诺书、收据,体现了被告尼玛见村向原告青海高原藏羊地毯有限公司购买藏羊地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青海高原藏羊地毯有限公司向被告尼玛见村供货后,被告尼玛见村在支付了10000元货款后余款未履行,引起本案纠纷,故原告青海高原藏羊地毯有限公司要求尼玛见村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尼玛见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尼玛见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青海高原藏羊地毯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8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511.5元,由被告尼玛见村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才让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国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