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4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王根盛与孙慧英、宋留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盛,孙慧英,宋留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1992号原告:王根盛,又名王俊博,男,1975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被告:孙慧英,女,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鄢陵县。委托代理人:程敏,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留锋,男,1978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鄢陵县。原告王根盛与被告孙慧英、宋留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盛、被告孙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敏、被告宋留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被告孙慧英以其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于2016年3月21日通过支付宝转给孙慧英3800元,于2016年3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孙慧英指定的宋留锋帐户47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8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慧英、宋留锋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2016年2月,二被告经人介绍从事一项投资,后来又介绍原告从事该投资,并购买了相应份额,当时被告为其垫付了费用。原告起诉的钱是偿还被告垫付的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原告王根盛与被告孙慧英通过网络相识,原告即应邀到湖南长沙找孙慧英。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通过支付宝转给孙慧英3800元,于2016年3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宋留锋帐户47000元。原告诉称系孙慧英向其借的款,孙慧英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转让协议书、产品订购单及证人当庭陈述,证明原告系偿还从事连锁经营投资的垫付款,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对被告孙慧英提交的反驳证据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仍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被告孙慧英、宋留锋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根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宏 超审 判 员 曹 福 歌人民陪审员 张 龙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靳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