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贾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刑初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邯郸市复兴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和康某、陈某(均已判决)等人酒后到复兴区户村镇霍北村西环路边上的万红物流大门口,因康某的货车排队问题,与万红物流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康某、陈某、贾某等人将万红物流的工作人员贾某1、李某打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贾某1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6月23日,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户村派出所民警出具的贾某投案的证明;被害人贾某1、李某的陈述;证人薛某、贾某2、康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李某、薛某对贾某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户村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该所出具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情况说明;贾某与邯郸市万红物资有限公司及贾某1、李某、薛某达成的民事和解协议,贾某1、李某出具的对贾某予以谅解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经过社会调查,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米 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正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