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小荣与徐伯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荣,徐伯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849号原告:陈小荣。被告:徐伯星。原告陈小荣与被告徐伯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伯星支付原告陈小荣工程款20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伯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依法变更案由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6日,原告陈小荣作为乙方,被告徐伯星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甲方栏还有“徐林君”、“徐进星”字样的签字。协议书约定将阜山乡夏西坑村私人建房一幢四层承包给原告,完工验收后留20000元尾款二年后付清。2011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尾款20000元于2015年农历四月付清,三兄弟20000元平分。2012年间,被告就新建房屋进行了装修。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清偿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徐伯星就阜山乡夏西坑村四层房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陈小荣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原告个人作为施工方,并没有相应的资质,故该合同应认定无效。案涉房屋建成后,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应视为已投入使用,并就案涉工程与原告进行结算,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因协议书的甲方栏除了有被告的签字还有“徐林君”、“徐进星”字样的签字,且欠条中亦载明“三兄弟贰万钱平分”,现原告无法确定“徐林君”、“徐进星”是否系本人在合同签字、捺印且仅起诉被告徐伯星,本院无法审查“徐林君”、“徐进星”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被告徐伯星现仅对6666.67元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徐伯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伯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陈小荣的工程款6666.67元;二、驳回原告陈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小荣负担250元,由被告徐伯星负担50元,公告费600元,被告徐伯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畏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人民陪审员 杜友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