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225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吕灶垣、苏镜垣等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灶垣,苏镜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321号原告:吕灶垣,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文,广东携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镜垣,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冠生,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灶垣与被告苏镜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灶垣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莫志文,被告苏镜垣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潘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灶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镜垣赔偿因其砍伤原告吕灶垣身体所造成的损失30912.21元给原告吕灶垣;2.判令被告苏镜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因原告所在的经济合作社没有向原告儿媳发放分红,所以原告到村委会去找社长(被告苏镜垣)要求其解释原因,被告要求原告提交户口簿来拿分红。2016年2月5日,当原告从家里拿户口簿到封川村委会找被告的时候,由于被告不在办公室,所以原告就到被告的家里去找被告。原告便拿出户口簿要求被告给其儿媳分红,但被告不搭理原告,转身走入厨房,然后拿起大刀向原告砍过去,当原告转身刚拿起一条扁担,被告用刀砍中了原告的左肩背部,又用刀背砍中原告后脑勺顶部,再用刀背砍中原告左大腿外侧。事后,原告被送往封开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药费227.2元。后因原告伤情严重,转院至梧州市中医医院,被诊断为左肩胛部刀伤并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头部及左大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为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3月1日共25天,花去医药费19423.75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护理。综上所述,被告故意砍伤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0912.21元(注:伤残赔偿金等相关经济损失,带残疾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砍伤原告身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2406.61元给原告;2.本案��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申请伤残评定,经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一个十级伤残。为此,增加诉讼请求项目:(1)伤残赔偿金69514.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伤残鉴定费1980元。赔偿清单为:1.医药费,227.2元+19423.75元=19650.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3.营养费,2000元,4.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5.鉴定费,1980元,6.护理费34757.2元/年÷365天×25天=2380.63元,7.交通费1000元,8.住宿费1000元,9.误工费,34757.2元/年÷365天×25天=2380.6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12406.61元。被告苏镜垣答辩称:一、原告于2016年2月5日上门到我家不是因为原告为其媳妇拿分红,而是因为我掌握了原告任封江口镇封川二队第一经济合作社社长的期间贪污的证据,他恼羞成怒���闯进我家殴打了我。二、原告上门打我的具体情况是:2016年2月5日12时左右,原告跟随我的母亲伺机进入我的家中,原告见到我在洗衣服就不分青红皂白的拿起身边的竹竿冲过去殴打我,而我的母亲由于年迈,不敢靠近,只是一直在旁哭喊:“不要打,不要打”。我被原告打了几下后醒悟过来跑入厨房,因厨房无其他可用于正当防卫的工具,所以就随手拿起身边的柴刀进行防卫。后来原告发现打不过我,便仓皇逃跑,在原告逃跑后,我就叫侄女拿手机报警。2016年2月22日封开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委托广东省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苏镜垣、吕灶垣进行人体损伤鉴定。经鉴定为,我未达轻微伤,而原告为达轻伤二级。原告见其伤得比我重,又害怕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其在公安机关便污蔑是我殴打了原告。为此,本案的事实是原告进入我的家里对我进行殴打在先,然后我针对原告的行为进行了正当防卫,所以本案不存在我故意伤害原告的违法行为,我是为了避免原告对我进一步的伤害而做出的防卫行为。三、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也证明了是原告上门用竹竿追打我,然后我作出正当防卫。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质证的证据经审查,认定的事实是:2016年2月5日下午2时许,原告因事(原告说为去取儿媳的分红款;被告说是因被告掌握原告任社长时贪污集体财产的证据,从而予以报复)上到被告家中,双方发生互殴。其中原告用徒手和高竹殴打被告,被告的伤势经封汤国华医院诊断为:胸部、腰部肌肉挫伤。被告用柴刀殴打原告,伤势经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被鉴定人吕灶垣左侧肩胛冈股则,左侧肩胛区软组织挫裂伤伴少量皮下积气,相应皮肤、冈下肌、三角肌、斜方肌挫裂伤伴皮下、肌间隙积液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980元。原告受伤后先在封开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227.2元后即日至2016年3月1日到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19423.75元。原告的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其住所地,封城乡建设测设计中心于2017年5月26日出具证明,证明其居住地在控规划区范围内,控制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是:一、原告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9650.95元,因有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1980元,因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25天,以及每天100元的标准,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原告到梧州住院25天和到肇庆市做司法鉴定的事实,原告请求确认交通费1000元损失,因这与实际发生额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赔偿金的标准的确定,虽然原告在户口簿中登记为农业人口,但根据封城乡建设测绘设计中心对原告住所出具原告居住地在控规划范围内,控制用地范围性质为城镇居住用地的事实,以及根据(法办[2011]442号)《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7条第2款“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城镇居民标准,”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34757.2元/年标准计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案中为十级伤残,这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精神损害是肯定的,按本辖区每一伤残等级赔偿8000元的习��,应按8000元的计赔,对原告请求超过8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根据上述第5点的认定和原告住院25天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2380.63元(34757.2元/年÷365天×25天);8.原告请求确认护理费、住宿费以及营养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项目,因无医疗机构出具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证明,原告请求赔偿的住宿费项目,因未向本院提供其住宿发票证据,以及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项目,因医疗机构未在病历、出入院记录上记载需加强营养配合治疗的证据,据此,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本案的损失为105025.98元(19650.95元+1980元+2500元+1000元+69514.4元+8000元+2380.63元)。二、原告损失的责任分担的确认。原告诉称提出本斗殴源于原告为取儿媳分红款而到被告家中找被告,以及被告先用柴刀砍伤原告的��张,因案件的相关证据不具排他性和唯一性,对此,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提出本斗殴源于因被告掌握原告任社长期间涉嫌贪污集体财产的证据,原告出于对被告予以报复而到被告家中;以及原告用高竹殴打被告在先,然后被告出于自卫而用柴刀打伤原告的主张,因案件的相关证据不具排他性和唯一性,对此,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但根据本斗殴发生于被告家中的事实,而且假设原告提出到被告家中的目的是为拿儿媳的分红款的主张成立,但根据农村经济社对财务管理的常理,也得在社员会议时提出,或到本社出纳处领取。而本案中,原告却直接到社长家中,粗言秽语要求社长(被告)支付的行为违反了农村经济社对集体财产的分配管理习惯,原告的行为是导致本案斗殴的主要原因,据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具体应承担总损失的70%,���73518.19元;被告在用柴刀与原告互殴过程中,因用力过大致使原告达十级伤残,应承担次要责任,具体应承担总损失30%,即31507.79元(105025.98元×3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法办[2011]442号《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7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镜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吕灶垣赔偿31507.79元;二、驳回原告吕灶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按责任分担,其中原告吕灶垣负担917元,被告苏镜垣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海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审判员助理  黎耀添书 记 员  龙英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