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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庆明与李月章、李文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明,李月章,李文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3002号原告王庆明,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李月章,男,约53岁,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李文超,男,约35岁,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王庆明与被告李月章、李文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章、李文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庆明诉称,2014年3月10日和2014年4月10日,二被告合伙做生意期间,分两次从原告处赊欠煤款总计47253元,二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据两张,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已经偿还12000元,现尚欠35253元一直未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莘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煤款35253元及利息。被告李月章、李文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二被告合伙做生意时从原告处赊购煤,价值25542元,并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欠到煤38.7×660元=25542.00元(贰万伍仟伍佰肆拾贰元)经办人:李月章李文超2014年3月10日”,后李月章给付原告8000元。2014年4月10日,二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煤,价值21711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欠到煤38.77×560=21711元(贰万壹仟柒佰壹拾壹元)经办人:李月章李文超2014年4月10日”,后李月章给付原告4000元。二被告现尚欠原告煤款35253元。上述事实,有借据两张、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月章、李文超购买原告煤,并出具了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庆明与被告李月章、李文超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李月章、李文超煤的义务,被告李月章、李文超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煤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月章、李文超偿还煤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李月章、李文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月章、李文超给付原告王庆明煤款3525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即341元,由被告李月章、李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郭黎冰 来源:百度搜索“”